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53號
TPBA,101,訴,753,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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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3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玉粦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孫君瑋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3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置地公司)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 」,因鄰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及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等2 筆 土地(上開2 土地以下簡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 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惟因申 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中華置地公司乃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 日、100 年11 月10 日向被告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 。
㈡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分別於100年10月 20日、100年11月24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通知申請地與擬合 併地所有權人調處,然皆調處不成立。被告乃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2月21日以第10007(268)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以下簡稱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0年12月 21日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



:『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 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 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每坪新臺幣100萬元或當年期 公告現值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 ...」等語,被告乃於101 年1 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101635057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1 月16日函),通 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1年1月16日函關於「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之部分, 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 土地始得建築之規定,適用法規有誤,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⒈按「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 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 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定有明 文。次按「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 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 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畸 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 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 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整: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 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 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 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 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 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 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 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 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調處 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 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 鄰之土地,除有同規則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同規則第8條



規定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即應 依同規則第9條、第11條第1項進行調處程序,如調處二次不 成立時,依同規則第11條第2項即應提請調處會公決,並依 同規則第7條之規定,該相鄰之土地非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 之土地不得建築。
⒉經查原告所有擬合併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 區,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 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二實施土 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復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 條之規定,第三種工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公尺,最 小深度為9公尺,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三種工業區建築基地面積最少應為27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 擬合併地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未達27平方公尺,自屬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又擬合 併地唯一相鄰之土地為中華置地公司所有之申請地,有地籍 圖謄本可參,換言之,系爭擬合併地非與系爭申請地合併即 無法單獨建築,故中華置地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0日、100 年7月11日邀同被告協議合併事宜,因雙方對於合併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故而協議不成立,中華置地公司遂於100年9月29 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與 系爭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嗣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中華置地公司及原告分召 開調處會議,然經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1月24日2次調處 結果均不成立,被告遂依規定提請調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公 決。
⒊惟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第10007(268) 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決議竟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 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其他 情況特殊應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 建築...」云云,是則,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系爭 申請地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無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系爭申請地非留出合併使用所 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適用,因而決議准予系爭申請地單獨 建築。
⒋惟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第4款:「建築基地 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



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 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況特 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係指該畸零地其上有重要公共 設施或該畸零地為高山或池塘之一部等因地形之限制而顯然 不適當或無合併必要等客觀上特殊情形而言,非指因各權利 人因合併使用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致使調處不成立之情形 ,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本文既曰:「經畸零地調 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是知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況特殊 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非指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不成立之 情形至明,此復觀之同條前3款規定:「一應合併之畸零地 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 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 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應為畸零地有不適當或無合併 必要等客觀上特殊情形而為第4款之例示規定,又參照84年2 月28日修正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 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 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因 情況特殊致合併使用顯不適當者。」,益徵現行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 無法合併者非指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不成立之情形,蓋若非 如此解釋,一旦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進行調處程序而後 調處不成立,即有適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 ,如此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該相鄰之土地非留出合 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規定顯然成為具文。 ⒌準此,本件畸零地調處會決議以系爭申請地經畸零地調處會 調處不成立為由而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之 適用准予系爭申請地單獨建築,而排除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7條系爭申請地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決議所為准予系爭申請地單獨建築之 處分自屬適用法規有誤,顯屬違法之處分並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擬合併地將來得合併鄰地建築之權利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101年1月16日函關於「惟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並於申報 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每坪新台幣100萬 元或當年期公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 合併使用。」之部分,違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應以市價作為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之規定, 係違背法定程序之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
⒈按「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



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整: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 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 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 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 之價格。」,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畸零地調處會進行調處程序依法令即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 之市價,並以此作為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 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底價價格。
⒉經查中華置地公司申請調處系爭申請地及擬合併地合併使用 ,由畸零地調處會依法進行調處程序已詳如前述。詎畸零地 調處會於調處程序之過程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並由原告及中華 置地公司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已有瑕疵。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意旨竟以中華置地 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之調處會議中單方陳述願以每坪新台 幣100萬元承購系爭擬合併地之價額作為原告得以每坪新台 幣100萬元讓售擬合併地依據,實有不當。又前開決議復未 詳為說明系爭擬合併地得以每坪新台幣100萬元或當年期公 告現值2.5倍價額作為原告得讓售系爭擬合併地之依據,竟 得出:「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每坪新台幣100萬 元或當年期公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 合併使用。」之結論,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然被告據此作成 系爭處分時亦全然未見理由說明,顯然系爭處分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應記載理由之規定,而屬係違背法定程序作成之違法處 分而應予撤銷。
㈢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規定逾越建築法第46條授權 範圍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應屬無效: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 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 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 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 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



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 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 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 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 ,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項範圍內 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畸零基地若漫無限制建築,不僅 妨礙土地經濟利用抑且影響市容觀瞻,爰限制畸零基地非經 補足所缺面積不准建築,以促進畸零狹小土地之經濟利用, 達成建築物之整齊美觀之目的。又因調處缺乏強制有效之手 段,特規定於畸零建築基地與其四鄰土地合併使用之調處不 成時,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 機關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鄰接土地辦理標 售,以資貫徹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是知建築法第44、 45條係就畸零地建築標準、畸零地所有權人與四鄰土地所有 權人之調處程序、調處不成後申請辦理徵收出售等畸零地之 處理為原則之規定,因實際執行仍需更詳細之規定,是有建 築法第46條之制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另 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利執行,然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制定之 畸零地使用規則仍不得超出上開建築法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 或有限制人民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 、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屬 面積狹小,深度不足,非與唯一相鄰之土地即中華置地公司 所有申請地合併使用而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雙方分別於 100 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11日協議不成後,再經臺北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24日2 次調 處,惟調處結果均不成立後,原告即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 自得就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所規定建築基地應達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臺北市政府徵收申請地後辦理出售。詎被告竟依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以系爭擬合併地及申請地 經二次調處不成而有同條第4 款經調處無法合併之情形,而 作出准予系爭申請地單獨建築之處分。又中華置地公司所有 系爭申請地因被告准予單獨建築而得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 照,一旦系爭申請地開始建築,形同剝奪原告所有土地依建 築法第45 條 取得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權利,造成原告



所有土地永久無法建築,與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期望畸零 地亦能達到地盡其利、物盡其用機會之意旨有違。 ⒊準此,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已非為執行建築法第44 條、第45條之技術性或細節性規範而設,其准予申請地得單 獨建築之規定實質上更架空畸零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有申請 主管機關依市價徵收該相鄰土地辦理出售之權利,是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不僅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亦 與立法意旨有違,應屬無效。
㈣被告援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作出准予系爭 申請地單獨建築之處分,違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 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 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 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 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 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規則第12條之規定准予鄰接地單築建築之規定逾越 建築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建築法立法意旨應屬無效,已如前 述。且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第4款:「建築 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 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 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 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係指該畸零地其上有重要 公共設施或該畸零地為高山或池塘之一部等因地形之限制而 顯然不適當或無合併必要等客觀上特殊情形而言,非指因各 權利人因合併使用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致使調處不成立之 情形,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本文既曰:「經畸零 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是知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況 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非指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不成 立之情形至明,此復觀之同條前3款規定:「一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 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 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應為畸零地有不適當 或無合併必要等客觀上特殊情形而為第4款之例示規定,又 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 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



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四、因情況特殊致合併使用顯不適當者。」,益徵現 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所謂其他因情況特殊 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非指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不成立之 情形,蓋若非如此解釋,一旦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進行 調處程序而後調處不成立,即有適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2條第4款,如此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該相鄰之土 地非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規定顯然成為具 文。
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規定准予申請地單獨建築之 規定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建築法立法意旨應屬無效 ,已如前述。是本件申請地與原告土地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 會2次調處不成立,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之規定申 請地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然被告竟援引 無效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排除同規則第7條之適 用而准予申請地得單獨建築之處分,自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7條申請地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之 規定有違,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101年1月16日函關於原告得以每坪新台幣100萬元或當 年期公告現值2.5倍價額讓售予中華置地公司為合併使用之 意旨,違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查估 市價作為土地承購或出售標準並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 人意見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 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整: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 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 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 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 之價格。」,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促進調處之目的,使各土地皆能有效利用與開發,爰參照 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徵收土地亦以市價為準之立法精神,畸零 地調處會受理申請進行調處程序依法首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 之市價作為底價,再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 之價格,俾減少畸零地與鄰接地各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價格 之爭議,並藉此平衡各權利關係人之利益。
⒉經查畸零地調處會於本件調處程序之過程未依規定查估合併 土地附近之市價作為底價由原告及中華置地公司以公開方式



議價,自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未合,況且系爭處分決議原告得以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系爭畸零地,然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2.5倍之 價額決定不僅無任何法令依據,且該價額是否與土地市價相 當亦非無疑,蓋原告主張依戴德梁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認系爭畸零地之市價為5,693,280元,系爭畸零地共 6.9575坪,換算每坪為81,8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以 每坪100萬元或當年期公告現值2.5倍價額作為讓售價額已高 於系爭畸零地之市價。
⒊惟依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系爭畸零地正常價格為9,601,350元(系爭畸 零地共6.9575坪,換算每坪1,380,000元),限定價格(即 系爭畸零地與系爭擬合併地合併開發)為10,018,800元(換 算每坪1,440,000元),然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論竟僅認系爭畸零地之市價為5,693,280元(每坪為 81,8000元),兩者結論顯有差距,則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正 確性實非無疑。
⒋再查,系爭畸零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面臨臺北 市○○區○○街○○巷,法定容積率為300%,依內政部地政 司房地交易實價登錄所揭示之資訊,民國100年第4季臺北市 南○區○○街○○巷○號○○○○號單坪為44.09萬元(此 為容積單價),換言之,依容積率300 %推算系爭畸零地土 地單坪價值應有132.27萬元(計算式:44.09 萬元 x3=132.27 萬元),與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 畸零地之鑑定價格(正常價格單坪138 萬元,限定價格單坪 144 萬元)兩者相較甚為相近,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戴德梁行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畸零地價值之鑑定結論顯然與系爭 畸零地真正價值未符而實不足採。
⒌被告不僅未查明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畸零地價 值之鑑定結論是否與市價相當,更未於作成系爭處分前給予 原告對系爭畸零地之市價或讓售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亦違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竟得出:「如擬合併地175 地號土地願以每坪新台幣100萬元或當年期公告現值2.5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之結論,有不備 理由之違誤且作成系爭處分時亦就此部分未見理由說明,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應記載理由之規定,而屬係違背法定程序作成 之違法處分。




⒍綜上,系爭處分對於原告得讓售系爭畸零地之價格決定違反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查估合併土地附 近之市價並給予各權利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亦與建築法第 45條市價徵收之精神有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之處分 ,自有撤銷之原因及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 45條規定:「(鄰接土地調處)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 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第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 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發布實施。」。
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 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4條規定:「建築基 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 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倍半。...2、實施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 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 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條 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 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申請調處。...」、第9條規定:「畸零地調 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 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1、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2、審查申請人所規劃 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2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側畸零 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 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 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鄰接建築線,其 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
㈡中華置地公司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 種工業區」,基地平均寬、深度應為5公尺、15公尺,經建 築師檢討非屬畸零地,然因鄰接原告所有土地(同段同小段 ○○○地號)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 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協調合併使用,乃填具申請書、切結 書及相關書圖文件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 ㈢系爭調處案依送達證書所示,被告業以100年10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71974100號書函、10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3043900號書函開會通知函,及101年1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163505700號函之行政處分書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故 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召開會議,經分別召開2次協調會,因2次協調合併不成立 ,遂依使用規則第12條,略以「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 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 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 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 無法合併者。」,提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 成決議,且為顧及擬合併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但書要 求訴外人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 (即原告所有之土地)願以每坪新台幣100 萬元或當年期公 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 即本案決議係按使用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為之,屬使用規 則第7 條明定排除之情況,略以「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 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 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 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自無原告所稱「未依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應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使 得建築之規定,...」之適用法規有誤情形。故本案所作 之處分,係嚴守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又兼顧雙方權益,原告所 訴實難憑採。
㈤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調處機制,係就畸零地合併使用之 爭議,依法經由畸零地調處會調停排解,期冀申請地所有權 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能達成合意,而以和諧的方式解決紛爭之



機制,被告並不介入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私權紛 爭,而使用規則之第12條第4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 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自有上述調處機制說明之雙方調處 無法達成合意之考量,並無侷限於原告對該款規定所自行解 釋、推測之適用情形,況畸零地調處會係獨立專家委員會, 其決議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 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符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 原則。
㈥另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畸零地調處 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 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三、查估合併土 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 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 併之價格。...」,亦即依該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辦理調處及審議時,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並 由申請人提供查估之市價作為底價參考,於調處會議中公開 議價徵詢各所有權人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又畸零 地調處會目前審議有關類此經調處2次不成,而為顧及擬合 併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決議時以但書要求「申請地應 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某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此類之案件,其公 告現值倍額數值之決定係經調處會委員(包含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地政局及專業學者等專業成員)以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如商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等為區分依據,於專業性、公平 性為前提所獲致之執行標準共識,而非恣意裁定,況是否願 以該價額讓售係由訴願人依自己之意願決定,並無強迫性以 致剝奪其所有權。而本案決議另有「願以每坪新台幣100萬 元」,此價額條件,則係基於訴外人中華置地公司於調處會 議中,依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議價方式 出具願意承購之價格(原告於2次調處會議中均未明確表達 願意出售或合併之價格,併予敘明),有會議紀錄可稽,因 所表示願意承買原告土地之計價價額,可能比畸零地調處會 所決議之「當年期2.5倍公告現值」此計價方式來得高價, 故調處會決議以兩種計價方式供原告於自由意願下考量。退 萬步言,縱使原告認為上開價額之決議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惟被告否認之),但該「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每 坪新台幣100 萬元或當年期公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時,申



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之決議內容核其原意,純係畸 零地調處會為保障原告權益之善意決議,再者,本案所為之 決議理由,已於原處分函說明二敘明略以:「在考量土地合 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故原告所稱「違 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以市價作為 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之規定,係違背法定程序之違法處 分而應予撤銷。...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3款 之規定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並由原告及訴外 人中華置地公司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 之價格已有瑕疵...」等云云,係其對法令之誤解及自行 解釋,原告所訴實難憑採。
㈦按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 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依此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係依建築法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並經內政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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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