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06號
TPBA,101,訴,706,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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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蘇一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胡釗慈
參 加 人 張林綠瑛
林柏壽
呂愛
林郭春
林德俊
      林育群
      林鈴玲
      林麗玲
      林瑞玲
      林德成
      陳和惠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曾秋美
      張啟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惠美
張瑞珠
張瑞華
李簡明子
李子乾
李子銓
李子和
李如芳
李敏川
李吳五彩
李子偉
李秉諭
鄧李溫子
李惠美
張晃輝
張書銘
張書豪
張淑玲
張淑芬
張玉鈴
張玉茹
李秀綺
林舜華
林誠道
林迎春
林綠波
林靜好
林學淵
林學濤
林學良
林學強
林學淳
林義貞
王衛璽
王韻茹
王韻儀
林裕雄
林靜華
陳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綠瑛、林柏壽、呂愛林郭春林德俊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林德成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啟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彩李子偉李秉諭鄧李溫子李惠美張晃輝、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鈴、張玉茹、李秀綺林舜華林誠道林迎春林綠波、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裕雄林靜華、陳雅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243 、244 、245 地號等3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載登記名義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 式會社」所有,係日據時期之會社名義,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及第5 條所規定與現行法令不符之地籍登記,經被告清 查地籍結果,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 經公告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後,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林子畏(原權利人)之監護人林俊賢等3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以民國99年7 月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60 號登記申請書 申辦更正登記,被告依法審核無誤後,以同年12月13日北縣 莊地登字第09900223003 號公告3 個月(99年12月17日至10  0 年3 月17日)徵詢異議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遂於100 年3 月24日辦竣登記名義更正為林子畏、張  林綠瑛、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林宗慎、林宗毅、林  柏壽、鄭阿右、呂愛等10名股東分別共有在案。原告分別於  前述公告前後之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3 月28日二次以書  面聲明異議,檢附其就系爭土地於58年7 月21日與林本源維  記興業株式會社代表人林宗賢簽訂之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更正登記,  並逕行登記所有權為原告及第三人鄧蘇松共有。惟被告認原  告異議檢附之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受贈人如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俟前開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依地籍清理條例  等規定更正為全體股東名義共有,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遂分別以100 年3 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4602號函及  100 年4 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5510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8 月31日  北府訴決字第1000526749號函送訴願決定駁回其訴,原告仍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2 月15日100 年度訴  字第1826號判決,以其所爭執之原處分均屬被告實體決定前  之程序決定,其聲明不服為程序法所不許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3 月24日莊清登字第460 號  登記)均撤銷。
三、經查,若本件訴訟之結果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張林綠瑛、林柏壽、呂愛、林郭 春、林德俊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林德成、  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啟正、張恬  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李簡明子



  、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彩、  李子偉李秉諭鄧李溫子李惠美張晃輝、張書銘、張  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鈴、張玉茹、李秀綺林舜華  、林誠道林迎春林綠波、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  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  、林裕雄林靜華、陳雅玲等人之權利(其中張林綠瑛、林  柏壽、呂愛為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另林學淵林學良因  贈與取得所有權,林裕雄林靜華、陳雅玲因買賣取得所有  權,其餘因繼承成為所有權人),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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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