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0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文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陳慧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 臺幣(下同)10,587,846元;被告初查,以係對新加坡子公 司Anacise Testnology Pte. Ltd.(下稱新加坡子公司)貸 與週轉金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原告未進行相關催收程序,且 非屬本業或附屬業務所必須,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 元 及全年所得額82,687,979元,應補稅額2,646,961 元,並按 所得稅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加計利息31,14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 212436號復查決定追認呆帳損失1,182,126 元及註銷加計利 息31,148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未獲追認部分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9 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損失實質上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按 本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遽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查核準則第9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有違
:
⒈原告主要經營銷售之產品為通信相關電腦設備及電子儀器等 ,因鑑於該類產品在海外有廣大市場,以及與供應商聯繫之 方便性,基於營運需要而於95年間在新加坡成立由原告持股 100 %之子公司,以透過新加坡子公司經營海外市場(新加 坡子公司銷貨例證,見原證1 ),並產生應收帳款(原告銷 貨予新加坡子公司例證,見原證2 )。新加坡子公司成立初 期因營業規模尚在開發中,就其所需營運資金原告係以股本 方式投入折合新臺幣約592,840 元,其餘所需營運資金計9, 405,720 元,原告以對新加坡子公司借款之方式,提供新加 坡子公司該營運資金之需求。至此,原告共匯出9,998,560 元(即592,840 元+9,405,720 元)予新加坡子公司,有水 單可證(原證3 ),並要求新加坡子公司收回銷售貨款時, 需先行匯付應收帳款之款項。詎料,新加坡子公司之營運狀 況不如預期,銷售成績並不理想,其收入除用以支付原告之 應收帳款外,無從進一步償付原告對其再投入之營運資金。 ⒉本件系爭損失(9,405,720 元)乃原告無法收回其基於業務 目的所投入新加坡子公司之資金所致,至於原告當初選擇以 對新加坡子公司借款之方式,提供系爭資金予該公司,而未 以股權投資方式注資,主要係因新加坡當地增資規定較為繁 瑣,且新加坡子公司之營業規模尚待開發,相較之下,以借 款方式注資,可收成本簡省及程序便捷之利,故原告乃作成 此一合理之商業決策,同時,原告於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有依法於帳外加計利息收入計281,795 元及773,254 元,可知原告絕無藉此規避稅負之意圖。 ⒊又依96年間新加坡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可確知倘原告未 對新加坡子公司新增股權投資,新加坡子公司即無足夠資金 可清償其對原告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債務【此見新加坡子公 司清算後原告僅取回571,116 元(原證4 ),與投資股本59 2,840 元間尚損失21,724元即明】,又因原告就新加坡子公 司增資,對原告系爭資金之損失並無助益,反生額外之成本 花費,故原告理性選擇不再增資,至此原告亦可確定系爭資 金將無從受償,乃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對新加 坡子公司之相關債權自行帳外減列呆帳損失;同時原告即著 手結束新加坡子公司之營運,並於97年積極完成新加坡子公 司之解散清算。
⒋綜合原告發生系爭損失之原委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 87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既係出於投資新加坡子公司之意思 而提供資金予該子公司,且為該子公司之100 %持股母公司 ,縱原告提供系爭資金予新加坡子公司於形式上係屬借款債
權或應收帳款,惟其經濟實質仍與原告之投資無異,故原告 就該資金所受損失,自屬原告之投資損失。且原告亦已於10 1 年5 月25日以華智字第1010525001號函提供被告有關新加 坡子公司清算公告影本(原證5 )及我國駐新加坡代表公證 書影本(原證6 ),已符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要求,應 准予認列投資損失。
㈡系爭損失縱非投資損失,亦屬呆帳損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未探究系爭損失之本質,逕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違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所得稅之真實 申報,稅捐機關於適用查核準則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規定,不應僵化適用查核準則之規定,在所得稅之真實申 報無虞時,即應准予認列相關呆帳損失。次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附件六)意旨,允許實際發生之 壞帳先予以列報,嗣後再補行催收之證明,即係因是否允許 認列損失之關鍵在於該損失是否確實無法收回而為呆帳損失 ,相關催收證明僅為佐證方法,因此,不論其催收時間之先 後,只要能證明為無法回收之壞帳即應准予認列損失。 ⒉原告於96年決定結束新加坡子公司之營運時,已知新加坡子 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資金債務,但因新加坡子公司尚 未辦理清算、該損失尚未實現,爰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時自行帳外減列呆帳損失,嗣於97年完成新加坡子公司 之清算後,始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就此項真實發 生且已實現之損失列報呆帳損失。原告並已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 款第4 目於101 年5 月25日提送證明 呆帳損失所需之各項文件,包括新加坡子公司清算公告影本 (原證5 )、我國駐新加坡代表公證書影本(原證6 )及新 加坡子公司會計師簽證報告影本及中譯本(原證7 )等相關 資料予被告供核。詎料,被告竟以原告「形式上」已於96年 12月31日前免除新加坡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資金債務計9,40 5,720 元云云,逕認原告不得於97年再行列報損失,並否准 原告列報呆帳損失,而未探求原告為新加坡子公司之100 % 持股母公司,之所以於96年間就系爭資金債權先於帳外減列 呆帳損失,係因原告確有充分資料可認該子公司已係無力清 償,與一般非關係人間之免除債務性質截然不同,且原告亦 已97年間完成新加坡子公司之清算並依法提交各項文件供核 ,被告未察本件與一般非關係人間之免除債務性質不同以及 本件之經濟實質,逕援引財政部49年2 月15日台財稅發第01 273 號令,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計9,405,720 元為呆帳損 失亦顯違反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㈢綜上所述,系爭損失之存在及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復 查決定第3 頁「三、(二)、2 」),且亦有原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原證8 )。就此等已實現且屬於因營運所生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應屬得列報損失之項目,原告於復查申 請內已請求「假設本公司帳列呆帳損失較不符合規定,但即 使不是呆帳損失,也是投資損失或借貸損失,故請 貴局應 予以認列。」,則被告自應依其職權,就本件有利於原告( 如原告係新加坡子公司之債權人,更為該公司之一人法人股 東,實際上可完全掌握新加坡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就 新加坡子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所生之債務或股本虧損,皆 需一力承受、且原告所為相關決策皆合於公司利益、過去亦 皆誠實納稅等節)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而酌予作 成相關課稅處分。被告未察系爭損失之經濟實質,先於原處 分中以原告未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否准認列系爭損失,後又 於復查決定中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已免除新加坡子公司 該部分債權9,405,720 元,依財政部49年2 月15日台財稅發 第01273 號令所釋,以免除債務之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者有 別云云為由,逕否准原告以呆帳損失認列,從未探究原告就 系爭損失事實上確實已無法收回,且此導致原告系爭損失之 債務人,事實上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故系爭損失縱 令非屬呆帳損失亦應為投資損失或其他損失,從而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否准認列該筆與營業相關損失顯有裁量逾越,而有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違法,顯與「租稅法定主義」有 違,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呆帳損失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認列其損失過於浮濫 ,以確保稅政,為其立法意旨。適用同法第49條第5 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自應受其限制。查原 告貸與其新加坡子公司之週轉金未受清償縱受損失,亦非屬 營業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該等債權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規 定得認列損失云云,核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已免除債務人新加坡子公司該部 分債權9,405,720 元〔(原告免除子公司債務新加坡幣704, 471 元-銀行存款新加坡幣259,964 元)×匯率約21.16 〕 ,依財政部49年2 月15日台財稅發第01273 號令釋規定,免 除債務之性質本與實際無法收回有別,依法即不得以呆帳損
失認列。又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前免除系爭應收債權9, 405,720 元請求權,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自不得以新加坡子 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及清算等證明文件,於97年度列報呆帳損 失。
㈢又所謂投資損失係因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或為控制另一 家公司,以投資另一公司之股份或公司債,如被投資公司經 營不善,以致於投資公司須折減其原出資額即屬之。本件乃 原告出借款予其新加坡子公司週轉金,因其新加坡子公司經 營不善,未能還款所產生之呆帳,原告又免除其債務,核無 原告所稱該項損失縱非呆帳損失亦為投資損失之情事。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母公司貸款予子公司之款項,嗣因子公 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母公司乃予以免除子公司之債務,則 對於該項損失,得否列報為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1 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 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 項)前項備抵呆帳, 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 %限度內,酌量估列;…… 。……(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及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 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 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 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上述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 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 同。」、「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 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99條第 1 款所規定。又「查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
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照所得稅法第45條第3 項(註:現行第49條第5 項)規定,始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壞 帳損失(註:現為呆帳損失)。該公司上項未收回部分之貨 款既係自動予以全部免除,其性質究與實際無法收回者有別 ,依法未便以壞帳損失認定。」並經財政部49年2 月15日台 財稅發第01273 號令釋在案,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所為釋 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 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㈢準此,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必須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 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始足當之。茍係 由債權人予以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自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蓋所謂呆帳損失,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 因損失發生而例外減除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 解消事由,則此等減除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所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係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其他各項債權之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之損失,其認列係以債 權實際存在為前提,債務人之債務既經免除,債權人之債權 即不存在,即無進一步詳究是否取具合於呆帳損失認列證明 文件之必要。
㈣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已免除債務人新加坡子公司該 部分債權9,405,720 元,有原告新加坡子公司96年度會計師 財務簽證報告可稽(原處分卷第40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 參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上開說明,依法 即不得以呆帳損失認列。又原告既已免除系爭應收債權9,40 5,720 元請求權,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自不得以新加坡子公 司財務簽證報告及清算等證明文件,列報呆帳損失。被告否 准其損失認列並無不合,亦難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㈤至原告主張:其貸與資金,目的係為使新加坡子公司得以取 得資金營運,今因新加坡子公司經營不善而決議結束營運, 其情形與原告先行提供新加坡子公司足額現金增資之情形相 同,應認係一種投資行為,故縱不能列報呆帳損失,於新加 坡子公司確定無法經營而解散後,亦應准認列為投資損失云 云。惟查:
1.所謂投資損失係因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或為控制另一家 公司,以投資另一公司之股份或公司債,如被投資公司經營
不善,以致於投資公司須折減其原出資額即屬之。原告以貸 與資金協助新加坡子公司獲取資金,與新加坡子公司採增資 方式獲取資金,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尚不得以同屬新加坡 子公司資金取得方式為由,逕予認定借貸行為等同投資行為 ,此觀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對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分別訂有 不同認列要件自明。
2.且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 者,通常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此時子公 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惟母子公司畢竟分屬法律上獨 立個體,其營運、財務及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損費細目 亦應各自計算、各自分攤。即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 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有之利益為年度決 算後,按出資比例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若子公司無稅後盈 餘,母公司亦無利益可言,又母公司如需認列投資損失,不 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 本因此被註銷,使母公司不能再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原 告對新加坡子公司提供資金貸與,非屬其對新加坡子公司之 原始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自與投資損失有別。是原告主張認 列為投資損失,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呆帳損失不利原告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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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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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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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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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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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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