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
102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玠臻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瀝儀
龔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47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間收到被告稅捐稽徵 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補發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 所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因○○○及原告之父○○○皆 已去世,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 記地目分別為「林地」(系爭00000 、00000 、000 地號) 、「旱地」(系爭00000 地號),○○○早於日據時期死亡 ,無法書立同意書,71、72年間訴外人○○○持偽造之○○ ○同意書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致系爭土地遭人非法 佔用,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遂提具101 年1 月19日 申覆書,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並撤銷其上所有建物之 登記。案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75880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原處分關於駁回撤銷建物登記申請之部分撤銷,於1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就訴願遭決定駁回部分(即原處分否准回復系爭土 地原編定部分)仍有未服,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為○○○之長男,原告為○○○之孫女, 且○○○及○○○皆已過世,原告為○○○之繼承人,為 本案利害關係人。原告於100 年8 月間收受汐止分處補發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 父○○○所有,經調閱地籍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原始登記之地目為「林地、旱地」,且無其他登記事 項,嗣於70年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地目 仍為「林地、旱地」,亦未有其他變動登記事項,惟系爭 土地竟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祖父○○○(24年9 月27日 死亡)過世多年後之71、72年間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 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 所,以下同)登記為「丙種建地」,並於其上建造數10棟 建物,致原告實際上無法使用及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卻仍 須繳納高額地價稅,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原告調閱 相關文件後,發現系爭土地於71年1 月10日及72年11月5 日雖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出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惟○○○於日據時期即已過世,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 他人偽造,被告未加查證,依據不實偽造之同意書,率予 核准變更、更正使用編定登記,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㈡關於系爭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00 地號土地於70年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 編定用地」,地目為「旱地」,自無法存有合法建物, 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依當時之「劃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使用分區及編 定作業須知)第7 點第3 款表六之規定,依現況辦理更 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自有疑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查明72年以前系爭00000 地號是否存有建築物,亦未 調查該建物是否符合100 年11月9 日修訂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編定作業須知第8 點第3 款關於丙種建築用地之規 定,逕將該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自有未盡調 查證據之違誤。
⒉復依被告所附臺北縣汐止鎮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 動更正清冊備註欄之記載,足見本案係由關係人提出申 請,是被告自應提出當時相關申請文件,確認是否合法 或有無涉及偽冒○○○名義之情形,被告逕稱地目變更 係依法辦理,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主張顯不足 採。
㈢關於系爭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24年即已過世,72年1 月10日及72年11月5 日以○○ ○名義出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屬他人偽造,被告 未加查證即核准變更編定,即有違誤。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訴外人○○○提供之○○○同意 書係屬偽造,且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 ○○○生前所有,並經調閱地籍資料後始發現前開不法 情事,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 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提起再審事由之 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申請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有違: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上已有諸多建物,若撤銷原 處分恐對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且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 價值增加,性質屬授益處分,未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產生 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所 請。惟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編定僅影響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與他項權利人之權利,非屬公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審 酌建物權利人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因被告違 法行政處分,導致無法自由運用系爭土地,卻仍須繳交地 價稅之侵害卻未予斟酌,即認原告所請於公益有重大危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告無法及時知悉系爭土地遭違 法變更編定,係因汐止分處疏於通知原告所致,被告任由 原告承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益,顯未考慮原告所受損害,亦 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並未逾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申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5 年。原告係於100 年 8 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祖父生前所有,並經原告調閱地 籍資料後始發現前開不法情事,依前開規定,申請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5 年,故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即向被告地政 局提出申覆書,並未逾前開申請期間。況系爭000000、00 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更正編定或地目變更之行政處分並 未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自無逾訴願法 第14條規定之救濟期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 規定不得救濟情形。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部分撤 銷。
⒉被告就原告101 年1 月19日關於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的 申請,應作成回復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
,地目為「林地、旱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因70年公告編定時已存有建物,72年 間依據房屋稅繳納證明、門牌證明書等文件,於72年8 月 2 日由汐止地政事務所受理辦畢地目變更登記為「建」, 並依70年2 月11日修正之使用分區及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 第3 款表六規定,「山坡地保育區」經依法核准使用者, 按使用現況辦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審查符合「 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之規定後,以 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72年9 月22日北府地 四字第283834號函核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報經 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以被告72年10月5 日北 府地四字第297347號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登記, 汐止地政事務所並於72年10月17日辦竣,依法洵屬有據。 ㈡系爭00000 、00000 及000 地號土地變更編定部分,係於 71年間由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內政部70 年4 月22日台(70)內地字第17367 號令修正發布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附表2 說明7 規定,檢具 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雜使字第045 號雜項使用執照( 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用印 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經被告依申請人提供用印之同意 書審查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相符,並現場會勘確 認當時土地現況已整地完成,審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故 以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30983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 依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已依法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現況已有74年以前興建完成並辦竣建物登記之數十棟建 物存在。是本案一方面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眾多,其現有建物所有權人皆因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結 果而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有信賴利益存 在,為保護多數人之信賴利益,不宜撤銷該行政處分;二 方面本案變更編定之處分業已作成近30年,為求政府機關 公信力及長年來法秩序之安定和平,應維持原行政處分為 妥;三方面依非都市土地編定圖可知,本案土地相鄰之10 筆土地,有6 者為建築用地,4 者為農牧用地(現況為傾 斜之山坡地),就當地之自然景觀狀態、人文用地編定之 狀態以觀,本案應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為適當,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據以否准原告所請,非 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適用,仍得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被告申請撤銷云云。惟系爭0000 00、00000 及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經核准由暫未編定用地 ,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土地價值增加,該行政處分性 質為授益處分,若予撤銷,回復為暫未編定用地(適用林 業用地管制),將減損其價值,非屬較有利處分,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況該3 筆 地號土地變更編定之處分作成至今已近30年,業已逾同條 第2 項規定期間,自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 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倘有該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該項申請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 申請。又因該條乃為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且為調和法之 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故此 所稱關係人自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㈡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71年、72年間核准更正及變更系爭土 地使用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提具 101 年1 月19日申覆書,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乃 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又依被證10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祖父○○○所有 ,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惟○○○於日據時期死亡,其 長子即原告之父○○○亦於36年11月4 日死亡,有○○○ 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訴願卷第141~142 頁、本院 卷第91頁),參酌民法第1147條、第759 條規定,原告為
○○○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故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4 筆土地皆於70年2 月14日被告非都市土地第 1 次公告編定實施管制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 定用地」,其中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旱」,72 年8 月2 日地目變更為「建」,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依規定 報請辦理更正編定,被告72年9 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2838 34號函核准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報 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以被告72年10月5 日 北府地四字第297347號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登記 ,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2年10月17日辦理更正編定異動登 記完竣;另系爭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 「林」,71年間由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申 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核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後,以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309836號函核准 變更編定,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2年1 月7 日辦竣變更異動 登記,嗣72年5 月20日地目變更為「建」等有關系爭土地 使用編定之變革,業經被告陳報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汐止地政事務所72年北縣汐地三字第5148號函、 被告72年9 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283834號函、72年10月5 日北府地四字第297347號函、臺灣省地政處72年9 月29日 72地四字第43729 號函、○○○所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被告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309836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7 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違法並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為前揭被告71 年、72年間所為核准系爭土地更正及變更使用編定之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已如前述。而依當時(63年1 月31日 公布施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其變更之程序亦同;又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應將非都 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土地使用經編定後即受管制,應依 編定類別使用,受編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既均 受有影響及限制,自堪認系爭處分之法規制效力及於系爭 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原告於斯時(71、72年)已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即為受處分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尚非可採。再依 上開規定,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編定時應將其結果公告, 則原告經由該結果之公告,就系爭處分即居於可知悉之狀 態,應認系爭處分已對其發生效力。原告當時未依訴願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30日之法定救濟 期間即已屆滿,迨101 年1 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告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顯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5 年期間,與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屬可予維持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而 無理由,則關於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情事,以及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 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 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之5 年期間,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其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仍屬可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