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98號
TPBA,101,訴,1498,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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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102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美慧(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三中(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8日訴字第101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就「景美街攤販集中場棚架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簽訂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6萬元,履約期限自 機關通知開工之日起算45日曆天內竣工。被告以系爭工程之 指定開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惟至101 年2 月16日止,原 告仍未進場施作,已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遂於101 年2 月17日以北市市 工字第10130363800 號函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1 年4 月5 日北市市工字第1013063540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 簡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 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 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 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 之事由時,即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被告作成得通知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客觀舉證責任。而被告擬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符合:⑴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⑵致延誤履約期限及⑶情節重大三項要件。 惟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前述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審議判 斷書、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而應予撤銷。
(二)審議判斷書、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就本件:⑴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⑵致延誤履約期限及⑶情節重大 三項要件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詳述如后:
1、本件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查系爭工程開工前,因被告 遲不將97年12月23日簽約、工期為30日之他案工程「景美 街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程」驗收,而因系爭工程原告需 破壞他案工程之原有板面及補強鋼梁,另燈具電源須與機 房相接故須先釐清現場施作之施工界面責任問題,致原告 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迅即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顯見 原告不能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並無延誤履約 之情事。
2、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2月10日,本件並無延誤履約期 限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簡    稱監造單位)認為因他案工程「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設施    改善工程」及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所施作,故而施工界面 責任應於開工前,先由監造單位會同二工程被告之承辦 人及原告四方,拍照存證即可解決。被告始於101 年1 月4 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而因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 工作物屬他案工程尚未驗收之範圍,故而會中原告再次 請被告澄清現場施作之施工界面責任問題,並於會後再 次發文。惟被告竟於尚未拍照存證釐清責任即指定101 年1 月4 日為開工日,顯屬無理。
⑵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三),契約之解釋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為監造單位之職權,設計監造單位請原 告先依約申報開工再依上開原因申報停工,被告亦請原 告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 於101年2月10日(星期五)申報開工、並於101年2月13日 ( 星期一) 申報停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再者, 監造單位嗣後於101 年04月09日、101 年07月23日及10 1 年10月01日多次同意101 年2 月10日為開工日,且監 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亦當庭證稱,系爭工程經三方協調 後,同意101 年2 月10日為契約規定之開工日期,足見 原告已於被告要求之101 年2 月10日改善,並無延誤履



約期限之情事。
  3、本件無情節重大之情事: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件非巨額採購,故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 以上。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101 年2 月10日,經設 計監造單位認定,原告亦已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 ,自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退步言之,工程 實務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係將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與 預定進度做比較,且工程預定進度於工程初期時因動員 等因素故進度緩慢成長,故若將工程初期之實際施作進 度與預定進度做比較,縱有進度落後之情事亦落後甚微 而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但申訴審議判斷竟將日數直接 除以工期做為履約進度落後之依據,顯屬不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至明。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之 總價僅為960,000 元,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可歸責情 事,情節仍難謂為重大,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要件。但被告竟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致原告一年內無法投標政府之工程,將使原告瀕臨倒閉 ,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從而,審議判 斷書、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而應予撤銷。另他案工程「景美街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 程」雖已調解成立,但被告至今仍未將款項給付原告,且 該工程尚未完成結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致其延誤履約期限。
(一)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依約應為101 年1 月4 日: 1、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程之 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 45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 「依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本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並起 算工期,請貴公司依程序提報開工報告表、預定進度表網 狀圖及工期檢討表等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是本件應以 被告通知日即101 年1 月4 日為開工日並起算工期,原告 主張本件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云云,顯與契約規定 不符。




2、被告100 年12月29日通知開工,至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 報開工期間,被告從未同意展延或重新指定開工日,且被 告曾於101 年2 月23日行文予原告與監造單位,要求監造 單位責成原告修正開工報告表之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後再 行提送被告,足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 ,而非101 年2 月10日。
(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監造單位並無權責可認定原告申報開 工日期為101年2月10日:
1、依系爭契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 1頁名詞定義載,「辦理」之定義為「負責執行相關工作 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 工作」;「審查」之定義為「檢查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 ,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 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審定者)決策之參 考。」;「核定」之定義為「主辦機關:對於辦理單位、 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又權責分工表第 2 頁規定,「向機關申報開工」之項目,辦理單位為施工 廠商即原告,審查單位為監造單位,核定單位為被告。是 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就認定原告何時向被告申報開工之事 項,監造單位僅可檢查原告工作執行情形,檢視其送審資 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原告修正或將 檢視結果提供被告決策之參考,僅有被告可就原告何時申 報開工事項作成決定,故本件尚不得以監造單位認定原告 申報開工日期,即可認定原告申報開工之日期。 2、再查,依前揭權責分工表「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 」欄之規定,廠商「向機關申報開工」之辦理期限,應為 「機關指定開工日前至遲開工當日」,其後之說明2亦規 定: 「施工廠商至遲應於機關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 提報開工。如施工廠商不為提報開工者,機關得逕為指定 開工日並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則被告既已指定101年 1月4日為開工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於101年1月4日 前,至遲於101年1月4日當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報開工;原 告既未依契約規定於101年1月4日前或於101年1月4日申報 開工,則僅有被告得逕為指定開工日,監造單位並無任何 權責可認定原告已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 3、證人盧星宏雖證稱:「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確實有發函申 報開工,而原證十四之101年2月13日是申報停工的函。我 是在101年2月16日同時收到原告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函 、101年2月13日申報停工函。」惟當天證人尚曾證稱,原 告應有將日期倒填之情事,而筆錄中漏未記載;然依證人



之證詞,足證原告確實未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且被 告從未收到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之函文,監造單 位認定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顯屬無據。 4、復查,如監造單位確實認定原告已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 工,其即無理由又於101年2月13日以星景美工字第101021 300號函通知原告,催告其儘速於101年2月22日前申報開 工,足見原告確實未於101年2月10日申報開工。(三)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其延誤履約期限: 1、為釐清前期工程未驗收,是否會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之 可能,兩造曾於101 年1 月4 日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地現 場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即載明: 「1.本次會 同承商及業主至現場會勘,經本所確認本案無施工界面問 題,承商應依業主通知開工,於101 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 ,……。」另該次會議紀錄檢附施工前會勘照片,亦載明 「依會勘工地現況確認可施作」,是本件顯無原告所稱, 因前期工程未驗收,致影響系爭工程開工及施作之情形。 2、次查,前期工程未驗收,係被告與該前期工程施作廠商就 該工程所生之責任歸屬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可開工與施 作無涉;縱使前期工程與系爭工程施作廠商為同一廠商, 亦不影響此二不同之契約關係;甚且,原告既係前期工程 之承包商,其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對於前期工程尚未驗收 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倘真有界面問題無法施作,其為何仍 予以投標?其於投標前又為何未請求被告對此事予以釋疑 ?足見本件確無因工程界面致無法施作之情事。 3、又查,監造單位於原告提出界面問題要求釐清後,早已於 100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請其先行拍照存證送業主存查 ,及會同原、今承辦人及兩造四方拍照立證,以解決爭議 ;兩造嗣於101 年1 月4 日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拍照 ,確認並無破壞原完工部分及界面問題,然原告仍無理由 拒不開工,是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履約。 況被告除拍照存證外,未再為其他解決界面問題之作為, 但原告之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困難或爭議,足見原告 先前主張因界面問題未解決,致其無法開工云云,實屬卸 詞,顯無理由。
4、再查,證人盧星宏於101年12月11日證稱:「101年1月4日 是可以報開工並且實際施作,原告有向我提出異議,但我 仍認為可以開工並實際施作。」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 法開工之事由,原告之主張顯無足取。
(四)原告顯未於101年2月10日前改善: 1、查原告分別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9 日及2 月8 日發文



稱,因界面問題未釐清,無法依約如期開工。監造單位則 於101 年1 月16日、2 月6 日及2 月13日先後發函催告原 告,請原告儘速於2 月10日前及2 月22日前申報開工。再 據監造單位101 年2 月13日函文載:「本所本權責通知立 約商未依第二次開工催告之規定日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 工,已違反履約規定,立約商提出之疑慮應依本所建議於 開工後再行申報停工。……為維護契約雙方之權益,再次 通知立約商儘速於101 年2 月22日前申報開工,以避免受 罰。」是依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0日 尚未依約申報開工,其顯未依被告101 年2 月1 日催告函 之要求,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實無疑義。 2、又查證人盧星宏於101年12月11日證稱:「系爭工程到101 年3、4月間始有工程進度。」再查,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記載,原告自101年2月10日至101年2月24日累計 實際進度均為0,顯見原告並未於101年2月10日開始施工 。
3、末查,原告雖曾申報開工,然其隨即於101年2月13日申報 停工,嗣於101年2月20日申報停業,至101年4月20日方申 報復業,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另查,原告提出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自101 年2 月10日至101 年5 月3 日之專 任工程人員均為王奕琛;然依營造業登記資料之「營造業 歷任專任工程人員資料」欄記載,原告歷任工程人員王奕 琛係於101 年4 月26日方到職,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並非 真實。是原告既未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當日亦無 開工之事實,其顯未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五)本件原告遲延履約,顯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 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 日起45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另被告 於100 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7 條履約期 限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本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並起算工期,請貴公司依程序提報開工報告表、預定進 度表網狀圖及工期檢討表等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是本 件應以101 年1 月4 日為開工日並起算工期。又「履約期 限」亦包括原告申報開工之行為,故申報開工顯為原告履 約行為之一部分;原告未於101 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即 證明其並無進場施作之意,更無可能為其他履約行為,顯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定,而有延誤履 約期限之情事。
2、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而101 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布之春節放假日為: 農曆除夕即1 月22日放假1 日、春 節( 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 即1 月23日至25日放假3 日,農曆除夕因遇週日,於1 月26日補假1 日,故101 年 春節放假日為1 月22日至1 月26日共計5 日。是本件於1 月4 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原應為2 月 17日,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 之規定,春節放假日5 日不計入工期,故本件應於101 年 2 月22日前竣工。
3、再查,因原告遲未申報開工,被告乃於101 年2 月1 日發 函通知原告,本案已屬遲延履約情節重大,請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屆時如未改善且逾期達10日以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本件自 101 年1 月4 日被告通知開工日起,計至被告101 年2 月 1 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前一日101 年1 月31日止,原告 已遲未開工28日,扣除春節放假5 日,原告已延誤履約期 限達23日,故其履約進度已落後51.11%(23 日/45 日=0.5 111),早已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原告未於 101 年2 月10日前完成改善,遲至101 年2 月13日方申報 開工,共計延誤履約期限35日,其履約進度落後77.78%( 35日/45 日=0.7778)。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 之規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顯屬情節重大,被告依該條 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則被告 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法並無不合。
4、原告稱系爭工程開工日應為101 年2 月10日,且經監造單 位認定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0日開工,故其並無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 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4 日開工,之後被告及監造單位 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申報開工,被告方於101 年2 月13日 發文表示於2 月10日申報開工。然自被告100 年12月29日 通知開工,至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報開工期間,被告從 未同意展延或重新指定開工日,原告於開工報告表所填載 之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顯屬有誤,故被告於101 年2 月23 日行文予原告與監造單位,要求監造單位責成承商修正後 再行提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01 年2 月10日為開工日 乙節,實屬無稽。
5、原告復主張,工程實務上,履約進度是否落後,係將工程 實際施作進度與預定進度相較,且工程預定進度於工程初 期,因動員等因素故進度緩慢成長,故若將工程初期之實



際施作進度與預定進度相較,縱有進度落後,亦未達20% 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原告要求限期改 善前,並未完成申報開工程序,是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 前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毫無實際施作進度之可言,其主張 顯無可採。
(六)本件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所謂「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係以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及日數 為判斷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履約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顯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情節重 大」,迺原告竟以契約價金之高低,為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之標準,顯係誤解法令,是本件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 項)本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 項)前 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 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 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因此廠商若在政府機關限期改善期間內已 經改善,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二)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 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 項)機關



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 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 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 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 實。
(一)兩造就「景美街攤販集中場棚架美化工程」(即系爭工程 )採購案,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契約,契約總價96 萬 元,該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一)履約 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開工並起算工期, 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詳本院卷第26頁)。
 1、被告100 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該會議 決議請原告一週內列出所訴求系爭工程工項與前項工程( 景美攤販集中場設施改善工程)尚未驗收工項介面問題, 以致不能開工原因供被告參考,以利後續依契約約定擇定 開工日期(詳原處分卷第19 -20頁)。
2、原告以100 年12月16日100 瑞字第100121601 號函覆表示 因前期工程尚未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須破壞原有板面與 之接合及補強鋼樑,另燈具電源須與機房相接,須釐清相 關工作界面以配合爾後之驗收工作(詳本院卷第60頁)。 3、被告以100 年12月22日北市市工字第10032833700 號函請 監造單位檢視原告不開工理由是否合理(原處分卷第22頁 )。
 4、監造單位100 年12月27日星景美工字第100122700 號函原 告略以:「……二、本期工程須破壞原完工部分(不鏽鋼 面板及鋼構部分- 焊接必要),請先行拍照存證(送業主 存查)。三、本期燈具電源供應器雖屬前期部分,然前後 期均為貴公司承包,介面問題會同原、今承辦人暨貴我四 方拍照立證應可解決。四、貴公司既有心承包本案工程, 似不該以施工介面問題拖延時日,拒不開工,將建請業主 依約指定開工日期,以利工進。」(詳原處分卷第23頁) 5、被告依據上述監造單位函以100 年12月29日北市市工字第 10 0329335500 號函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指定系爭工程開 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並起算工期(詳原處分卷第24頁 )。
 6、原告以101 年1 月3 日101 瑞字第101010301 號函復被告 略以:並未四方會同會勘,拍照立證,前期工程逾3 年無



法驗收結案,應待施工界面釐清後再行開工,所指定101 年1 月4 日為開工日,原告無法同意(詳原處分卷第25頁 )。被告遂於101 年1 月4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監造單位會同二造至現場會勘後,確認本案無 施工界面問題(另檢附施工前會勘照片),原告仍應於10 1 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而被告亦說明協調會議請監造單 位本權責辦理(詳原處分卷第28頁,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 )。
7、原告再以101 年1 月9 日101 瑞字第101010901 號函被告 略以:前期工程尚未辦理澄清界面所屬及責任歸屬問題, 尚未釐清前無法依約如期開工施作(原處分卷第30頁)。 被告以101 年1 月11日北市市工字第10130038500 號函覆 原告,本案業經會勘確認無施工界面問題,已依契約指定 開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請原告儘速提報開工資料及進 場施工(原處分卷第31頁)。
8、監造單位101 年1 月16日星景美工字第101011600 號函再 次確認前次開工前協調會議會勘後,確認無界面問題可施 作,如原告致使無法如期開工,應於開工後申請提報辦理 (原處分卷第32頁)。
(二)兩造與監造單位相互間101 年2 月以後往來函件(均以第 三方為副本收受者)如下。
 1、被告101 年2 月1 日北市市工字第10130209200 號函略以 :原告迄未完成「開工」事宜,原告應依監造單位建議儘 提報開工資料及進場施工;本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1 項規定,已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請原告於10 1 年2 月10日前改善,屆時如未改善且逾期達10日以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詳本院 卷第136 頁)。
 2、監造單位亦於101 年2 月6 日函請原告依約申報開工,並 依規定儘速於101 年2 月10日前提報監造單位,以避免受 罰(本院卷第71頁)。
 3、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瑞字第101020801 號函仍認 前案未結案,有界面問題,如要求開工,將要求被告自行 負責(本院卷第72頁)。
 4、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按星期五)以101 瑞字第101021 001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並申報於101 年2 月 10日開工;正本為監造單位,副本為被告(無附件開工報 告表)(詳本院卷第280 頁)。
 5、原告再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瑞字第101021301 號函說 明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並以電錶已被



台電拆回,現場無電可用為理由,申報101 年2 月13日停 工(本院卷第74頁)。
 6、監造單位101 年2 月17日以星景美工字第101021701 號函 (正本被告副本原告)略以:函覆原告上開101 年2 月10 日101 瑞字第101021001 號函、101 年2 月13日101 瑞字 第000000000 函;另監造單位於101 年2 月16日檢收上開 函文,原告依第二次催告期限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 經審查未依原開工通知日101 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延遲 履約共計36日曆天,建議依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開工 逾期違約金扣罰,隨文檢附監造單位已經簽章之工程開工 報告表。……申請停工事宜,建議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 ,隨文檢附停工報表表壹式三份(詳本院卷第75頁、76-8 1 頁工開工報告表及停工報告表)。
 7、另監造單位101 年2 月13日以星景美工字第101021300 號 函原告其未依第二次開工催告之規定日101 年2 月10日申 報開工,已違反履約規定,原告提出之疑義應依監造單位 建議於開工後再行申報停工,再次通知原告儘速於101 年 2 月22日前申報開工,以免受罰(詳原處分卷第36頁)。 8、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為原處分,指定101 年1 月4 日開   工至今尚未開工,且經被告101 年2 月1 日北市市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101 年2 月10日改善而未改善,   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事,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而監造單位亦於101 年2 月17日以星景美工字   第101021701 號函被告略以:原告依第二次催告期限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經審查未依原開工通知日101 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延遲履約共計36日,建議依契約第18條   約定扣罰;至原告依規定申請停工事宜,建請現場會勘確   認等語(原處分卷第40頁)。而被告則於101 年2 月23日 以北市市工字第10130375000 號函覆監造單位略以:被告 業以100 年12月29日北市市工字第100329335500號函通知 原告及監造單位指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 月4 日, 並於101 年1 月11日以北市市工字第10130038500 號函重 申在案,且期間並無同意展延或重新指定開工日,工程開 工報告表中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明顯有誤,請監造單位責 成申訴廠商修正後再行提送。至停工一節,依規定詳實檢 討並檢附佐證資料再送被告辦理(詳本院卷第137 頁函) 。
(三)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1 年3 月1 日依法提出異議,並 於101 年3 月17日函補正理由。被告以101 年4 月5 日北 市市工字第10130635400 號函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略以:



……依前期工程契約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應負保管 責任。……系爭工程業經101 年1 月4 日現場會勘確認並 無介面問題……前期工程調解內容係為該案延長工期之工 程管理費及剩餘材料倉儲費用主張,顯與系爭工程施作與 否無涉,而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函文要求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開工施作……惟原告藉故拒不開工,所提之異議理 由,被告礙難接受,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卷第49-50 頁)。七、經查,被告依約指定系爭工程原告應於101 年1 月4 日申報 開工後,原告遲未申報開工,被告乃以101 年2 月1 日北市  市工字第10130209200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請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嗣原告於101 年  2 月10日以101 瑞字第101021001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開工報  告表,並申報於101 年2 月10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3日申報 停工等事實詳如上述;核與證人即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到 庭證述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確實發函申報開工及停工,證 人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受原告二件函件後,於同年月17日一 併覆函;原告提出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原證15附表)已經足 認原告申報開工及準備好之文件等語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原  告仍未提報開工資料及進場施工,而有屆期未改善云云,自  與前開事證不符,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此誤會之事實計算原  告延誤履約進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並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原處分,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之說明,  ,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
(一)被告雖抗辯監造單位並無權責可認定原告申報開工日期為 101年2月10日云云。然查:
 1、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㈣規定,原   告依契約提送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   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詳本院   卷第33頁)。因此原告前開101 年2 月10日以101 瑞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並向監造單位   申報開工,依兩造合約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提之被證10之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乃系爭工程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之權責分工表,且專指「無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始適用;且該分工表所列應由主辦機關即被   告「核定」事項,核與本件原告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0條第



㈣及㈢規定,原告應向監造單位申報開工,由監造單位轉 被告審核等約定並無涉,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再查被告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未遵守被告101   年2 月1 日北市市工字第10130209200 號函,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提報開工資料及進場施工」等,與本院調   查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詳如前述。因此監造單位認定原   告「事實上」有無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及進場施工   ,核與監造單位在法律或契約約定,有無權責認定原告申 報開工亦屬二事。被告抗辯已經依約指定101 年1 月4 日 開工,監造單位無權責認定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 工及進場施工,及原告未於101 年2 月10日「完成改善」 云云,亦有誤會。
 3、依監造單位前述101 年2 月17日星景美工字第101021701 號函所示,監造單位已將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 及進場施工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停工報告表」等均 檢送被告審查,因此被告臨訟主張不知原告於期限內申報 開工及申請停工云云,核不足採。
(二)被告再抗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件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未申報開工,且原告未於101 年 2 月10日前完成改善,遲至101 年2 月13日方申報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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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