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
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培津(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薄校君
顏為緒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非屬行政處分之 法規命令提起撤銷之訴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之。
二、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設備裝置容量為463.68瓩,於民國(下同)99年 11月24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嗣修正為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取得被告核發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函文。嗣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經 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 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將太陽光電發電躉購費率由簽約 時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併聯時公告費率,並自即日生效( 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而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5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 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 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 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 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 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參照法務部99 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0901號函、93年4 月20日法律 字第0930 011370 號函及99年4 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990099 25號函意旨,均採相同見解。因此行政行為,若因非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 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又因性質 是一種法規,自不得直接對之爭訟。
(一)次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 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 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 素,檢討或修正之。」查本件系爭公告(詳原處分卷第10 頁,即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法 律依據即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因此系爭公 告為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誠屬有據。(二)次查系爭公告記載:「……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與 電業簽訂購售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 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契約,其 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三)設備未曾獲經濟 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於99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其 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但自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 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躉購20 年 。……。三、 另本次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部每年應視各類 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 素,檢討或修正之。」均足以顯示,系爭公告(行政行為 )之對象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但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 範,即依上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程序審 定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每年並應視各類別 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 ,檢討或修正之抽象性規範。因此並不會「直接」對人民 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 認之法律效果,核與一般處分中,「對人之一般處分」、 「對物之一般處分」均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 一般處分云云,亦有誤解。至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及實務 判決先例,均與本件系爭公告之事實狀態不同,不能比附 援引亦應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為法規命令非屬行政處分(一 般處分),自不得直接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參照首開說明,經言詞辯論後,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為裁判基礎如上述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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