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41號
TPBA,101,訴,144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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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
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澤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賴佩吟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10910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 類至民國101 年2 月止,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士 林區公所申請續核其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 年3 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0873000 號函送被告複核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2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90 元,大於7,75 0 元,小於1 萬656 元,依101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乃以101 年4 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5408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核定原告全戶1 人自101 年3 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業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因需長期投藥追縱治療, 為低收入戶及補助金之需要原以診斷證明書暫核低收資格, 後為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安排智 能衡鑑測試,智能測試結果為能力無下降現象,故原告經被 告審認與一般人工作能力無異,重審後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資格。原告後轉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附該



院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關於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希追溯自101 年3 月起恢復低收 入戶第0 類資格。
㈡又由於被告向醫院函詢原告病情恐對該主治醫師造成壓力, 而不願詳細說明原告病情,被告依醫師病情說明審認原告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 事,乃係將責任推托於醫師,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確實符 合社會救助法前揭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應予採認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 告應作成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作成原告 為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以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含 父母、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原告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 、原告之母親,共計2 人。
㈡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56歲,未婚,係屬具工作能力者,原告99年度財稅資 料 查有薪資所得1 筆為國家衛生研究院專案計畫補助1,0 00元,因已完成計畫故不計,另有其他所得1 筆為臺北市 仁濟院急難救助金10,000元,因其為急難救助性質故不列 入收入計算,原告無其他薪資所得,且無勞保投保資料, 故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225,360 元計,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8,780元。名下有動產(投資)1 筆總價值計690 元。另 查無不動產。
⒉原告之母黃○○,87歲,喪偶,係屬不具工作能力者,收 入以0 元計,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名下有動產(投 資)1 筆總價值計1,240 元。另查無不動產。 ㈢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 225,3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390 元;全戶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為1,930 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 0 元。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低收0 類全戶均 無收入之標準,惟符合低收入戶第3 類全戶收入平均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等 相關規定,被告核列原告低收人戶第3 類資格自屬有據。 ㈣原告於100 年曾提供100 年9 月5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申請續核低收入戶資格,當時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有敘明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故以無工作能力者計,被



告以100 年12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738600 號函暫核原 告低收入戶第0 類資格至101 年2 月,惟原告於101 年3 月 提供101 年3 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099/12/02 門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囑:(以下空白) ;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736900 號函 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 院以101 年4 月5 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1237500 號函覆:經 查童君101 年3 月5 日智能衡鑑結果為推估能力應無下降現 象;另被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內容電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科門診人員表示原告日前心理衡鑑結果,原告之能 力與一般人無異;訴願程序時原告主張業轉診至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就醫,並補附101 年4 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認診斷證明書上提及需長期治療並追 蹤、休養,應斷定為不宜工作才能免於病情惡化,並再次補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該醫囑敘明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惟被告尚難確認此診斷證 明書敘明之無工作能力敘述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提及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被告遂以101 年6 月5 日北市社 助字第10138002500 號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 原告所補附101 年4 月24日與10 1年5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請醫院(醫師)對原告目前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 作能力之影響加以說明,該院以10 1年6 月11日北市醫陽字 第10131281800 號函回覆,附上原告病情說明單乙紙說明: 原告因長期情緒低落、脾氣不好,難以維持穩定就業等情事 。因原告目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不具身心障礙者 身分,且依據病情說明內容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被告業已考量原告未工作 ,從寬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每月18 ,780元計算其所得。
㈤依社會救助法第44之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本於職權以 正式公文函詢原告之病況對工作能力之影響以及原告是否具 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狀況致不能工作之情 事,係經該醫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轉詢問,且於 公文中敘明依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 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故醫師之病情說明乃 屬實際情形,有關原告病情如前揭病情說明單所述,原告主 張難以維持穩定就業,被告實難認定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致不能工作情事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1 人自101 年



3 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認事用法有否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由 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 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8,7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 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 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 4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 庭以1 人為限。」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因而 據於101 年2 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 1011198號令發布「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本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 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可知,當 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社會救 助者,其前提須因其「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始足當之。 而在此所謂「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號令意旨,則至少須因 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始符合該條款 之要件。
㈢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101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 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4 元整……。」次按 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
│全戶均無收入; │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 │
│ │13,200 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
│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6,600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10,656元; │ │
└───────────┴─────────────┘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要長期追蹤治療 及休養,致無工作能力,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之第0類,原處分歸入同扶助標準第3類顯然有誤等語。 惟查:
⒈按所謂「低收入戶」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尚有具工作能力及無工作能力者之分。原告依同法第5 條 之3第1項第2 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申請社會 救助生活扶助,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1 年5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104639號),證明 其未具工作能力;但原告就「身心障礙」之法定要件,既 未能依上開內政部號令規定,提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自難謂已符合該條款之要件。原處分 因而據以否准原告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之第0 類申請,核屬有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雖復提出核發「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之申請書,此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因僅屬申請 階段,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次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5 月29 日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104639號),固經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診斷呈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目前無 工作能力。」之記載,惟經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以北市 社助字第10138002500 號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內涵 ,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1 年6 月11日以北 市醫陽字第10131281800 號函復關於原告「病情說明表單 」說明:「病患因長期情緒低落,脾氣不好,故難以維持 穩定就業。再者病患因反覆入獄,對社會適應不良,亦影 響其找工作之機會。」表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 前無工作能力」之意思,在於原告對社會適應問題,影響 找工作之機會,尚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原處分因而以其仍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 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780 元。而原告申 請時列全戶2 人(含母親1 人),因其母黃女士(13年8 月5 日出生)年滿65歲,且查無任何所得,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3 規定,應認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綜計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 萬8, 78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390 元,大於7,750 元, 小於1 萬656 元,依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 標準表之規定,符合第3 類低收入戶之標準,因而核定原 告自101 年3 月起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揆諸上開規定與 說明,即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 成原告符合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表第0 類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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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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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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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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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