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曾建和
曾淑玲
蔡莊月香
祭祀公業竹塹社七姓公管理人錢飛椿
李正義
羅博榮
陳榮輝
曾文江
魏婉玲
魏文緣
曾鳳財
曾文上
陳明祿
陳明福
陳明郎
陳榮浩
陳宏杰
陳明仁
陳明煌
陳明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的緣由:
1、新竹縣政府為辦理新竹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竹北市○○ ○○○○道新闢工程(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需用新 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98筆土地,面積4.671669公 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
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89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 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竹縣政府在100 年11 月14 日以府 地徵字第1000151416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徵字第10001514 15C號函知各所有權人。
2、原告不服,以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及14日舉行 的2 場公聽會時間相近,受通知出席人不同,多未能及時通 知,未給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不符被告 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57693號令發布的申請徵收前 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 點,被告核准徵收,顯有違誤。又本件竹北市○○○○○○道 共分6 期開發,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已完成區段徵收,第三 期為自○區段○○○○○○○道路用地外,亦一併取得其他 公共設施用地,倘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採一般徵收方式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再分多次徵收取得,將造成土地所有權 人損害及不公平,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事 件。
三、查新竹縣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將 影響新竹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