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55號
TPBA,101,訴,1355,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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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5號
101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瑞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100086440 號(案號:第101008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中華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7,433, 193 元,經被告初查以上開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原告89至93年 度向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村公司)、三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槍企業)及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日青公司)等3 家公司收購部分營業據點,依交 易價格減除生財器具帳面價值或減除土地、建物評估價值之 差額列為無形資產價格,按營業權(美村公司及三槍企業) 及商譽(全日青公司)科目攤提,因原告未提示受讓資產鑑 價報告等資料供核且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未合,乃否准認 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以101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418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縱於訴訟繫屬中,本院應仍得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確定原告 收購營業據點之溢價究應列報為商譽或營業權: ⒈原告分別於89年以現金出價購買美村公司之營業據點,並 將其出價及取得資產價值之差額43,936,010元,列報為營 業權,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6條第3 款之規定,分10年攤折:又原告於91年以現金出 價購買三槍企業之營業據點,其將出價及取得資產價值之 差額8,894,240 元,列報為營業權分10年攤折;原告於93 年以現金出價取得全日青公司之營業據點,將其出價及取 得資產價值之差額32,252,525元,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 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之規定,帳列為商譽並分5 年攤提。 原告於取得上開無形資產後,均已將分年攤折之費用列報 於「各項耗竭及攤提」科目項下,且95年度以前亦經被告 如數核定在案,因當時徵納雙方對於原告取得之無形資產 究應列報為營業權或商譽並無爭議,原告自無從得知將之 分別列報為營業權或商譽有何不當。
⒉縱原告就收購三槍企業、美村公司及全日青公司營業據點 所生之無形資產,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分別列 報為營業權及商譽,惟原告於復查時已主張收購3 家公司 營業據點之無形資產應分別做為商譽或營業權攤銷,於訴 願程序更進一步主張應擇一准予適用攤銷之規定,揆諸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該件原告縱於初查、 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收購溢價係營業權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仍得改稱以商譽主張;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件之情形,本院仍得探求當 事人真意,確定本件收購營業據點之溢價究竟應列報商譽 或營業權而加以審理。
㈡原告於89年至93年度出價取得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部分營 業據點,係以賺取報酬為目的出價取得3 家公司經營管理之 活動及資產組合,因收購營業或資產所生之商譽,依查核準 則第96條之規定,得依法攤銷列報:
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 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 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係指能經營管理 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 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 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 程序。』」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下稱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分別著有明文。據此,倘依公 司出價取得他公司之財產或收購另一家公司能經營管理之 活動及資產組合,亦能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



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 部份列為商譽,依法攤銷。
⒉次按「又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 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 ,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 、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 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 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 來經濟效益。臺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主張凱基公司收購信 豪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 商譽之意義不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 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如公司收購標的包含經營權而可能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 綜合效果,而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者,即應有 商譽攤銷規定之適用。是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如公司收 購標的包含經營權而可能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 而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者,縱其僅收購營業資 產而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亦應有商譽 攤折規定之適用,尚不以合併被收購公司為必要。 ⒊原告係香港怡合集團旗下牛奶國際於76年成立,經營臺灣 地區之「頂好Wellcome」連鎖超級市場,為臺灣著名大型 連鎖超市之一,因超級市場有集中化、大者恆大之趨勢, 且亦具有消費者就近消費,服務範圍小之特性,就其他超 市營業據點之收購,實有助於擴大原告之市佔率,並得接 收就近消費之客源,是原告為拓展超市○路規模及穩固市 場地位之目的,乃收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全部超市營 業據點。原告分別於91年9 月9 日、89年9 月21日及93年 1 月19日與三槍企業、美村公司與全日青公司簽訂資產買 賣契約。依前開原告與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契約約定, 三槍企業須將「如附件一所示超級市場內現有全部之機器 、設備及其他一切資產」以21,000,000元(含營業稅999, 995 元)讓售予原告;美村公司須將「如合約附件一所示 超級市場內現有全部之機器、設備及其他一切資產」以68 ,250,000元(含營業稅3,250,000 元)讓售予原告;全日 青公司則須將「如合約附件一第一項所示超級市場全部之 房屋租賃權及如附件一第二項所示超級市場全部內現有全 部之機器、設備及其他一切資產」以75,600,000元(含營 業稅3,600,001 元)讓售予原告。除此之外,前開契約均 同時載明,賣方應於資產讓售同時,將超級市場之營業管 理資料、商品營運資料或與經營有關之商品供應清冊、客



戶名單及所有相關營業之業務資料點交予原告。 ⒋據此,原告收購之標的除超級市場之現有全部資產外,尚 包含與營業有關之權利,是原告出價取得三槍企業等3 家 公司之部分營業據點,原告自得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 及資產組合從事營業活動而為其賺取報酬,並可預期未來 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562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原告雖非合 併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仍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市價之部份列為商譽,依法最低於5 年內攤銷。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 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作業規範、慣 例、規則及產出情形,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 產生商譽」云云,而否准原告商譽之認列。惟原告於收購 交易後,即得直接利用其所收購超級市場內機器、設備及 其他一切資產繼續經營其商品零售事業,並能利用三槍企 業等3 家公司所讓與之商品供應清冊、客戶名單等資料, 進而擴大原有之經營,是原告即能利用其所取得之一切有 形及無形資產,作為經營事業所應投入之經濟資源而能繼 續提供產出,確已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所 稱「事業」之定義,被告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營業 讓與之內容及產出情形,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 而產生商譽」云云,容有誤解。
⒍又依原告收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買賣契約所 示,原告所收購者為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全部」超市 營業據點,被收購公司於收購交易後未再從事超市之營業 ,是就「超市」此一事業而言,原告所對於前開3 家公司 營業據點之收購,實與合併之效果無異,與被告所舉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2 號、101 年度判字第471 號 、101 年度判字第323 號、101 年度判字第521 號等判決 ,其案例事實僅收購特定生產線或少數營業據點之情形並 不相同。
㈢財政部95年3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財 政部95年函釋)亦係於原告進行併購後始作成者,屬對原告 不利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不得適用於 本件:
⒈按「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 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 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



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 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㈡商譽成本之認定, 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 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 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 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 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財政部95年函釋所揭示。準此,被告於財政部95 年函釋發布前,並未明文限制僅有採購買法進行併購之公 司,其因併購所生之商譽始得認列;申言之,財政部95年 函釋發布後,對於公司因併購所生商譽得否攤銷,始增加 可辨認淨資產應依公平價值衡量之要件,屬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解釋函令,自不得溯及適用於發布日前已作成之併 購案件。
⒉本件原告收購營業據點之交易,係分別於89年、91年及93 年作成,是本件商譽之產生年度應分別為89年、91年及93 年,其後年度僅是將已取得之商譽分年攤銷而已,而非謂 商譽係於攤銷年度始為發生。據此,本件商譽發生當時, 並未有限制公司為併購時,其會計處理須採購買法始得認 列商譽之規定。然財政部95年函釋既屬對納稅義務人較為 不利之解釋,且於係原告收購交易完成後始發布,依前開 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自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 ⒊惟訴願決定竟以納稅義務人99年申報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財政部95年函釋業已發布,援引該函釋審查本件各項 耗竭及攤提,並無不妥云云,認定本件應有財政部95年函 釋之適用。若採此見解,豈非謂單一併購活動產生之商譽 ,其評價方法及認列價值將因攤銷年度法令解釋之不同, 而產生不同之結果?納稅義務人又如何知悉併購交易完成 後,相關法令將新增商譽認列之限制,而預為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價值之評估?足見訴願決定將申報商譽攤銷之年度 ,與商譽產生之年度混為一談,確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㈣原告併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時,已充分斟酌被收購公司之 未來獲利能力(淨現值)及原告之投資成本回收率以及內部 投資報酬率,且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人,原 告實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就收購 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盡舉證責任:
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 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 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決議所明揭。準此,主張認列商譽 之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以還原收購當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 告,以證明其因併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又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雖明揭應由納稅義務人就 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負舉證之責,卻未提出具體 之判斷標準;然在非屬關係人交易之場合,因收購成本實 取決與交易當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甚且雙方之議價能 力及議價空間亦可能與雙方之營業規模與財務狀況等條件 有關,以及對於財產價值之主觀認定,是不宜課予納稅義 務人過重之舉證責任,以避免課稅過度干預買賣雙方之商 業決策,進而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違。 ⒉次按「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其 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⑸廠房與設備:按收購時相似 產能廠房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 ,應按預期使用價值。……」為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 第18段所明定。
⒊原告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出價購買三槍企業等3 家公 司之全部營業據點,其所取得之可辨認有形資產主要為三 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機器設備,包含空調設備、賣場及辦 公設備、水電及消防設備、後場設備、租賃改良、運輸設 備、冷凍冷藏設備及電腦及事務機器等。原告雖於收購時 已按購買各營業據點之淨資產報表為基礎,逐項基於會計 科目入帳特性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並認其帳列金額係屬 「合理」,而已足允當表達其公平價值,惟仍遭被告否准 認列,遂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決議,委請普華 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足以還原各項資產公平價 值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
⒋於本件交易中,原告與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實非關係人, 是原告與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於交易價格之議定,即無因 控制從屬關係而有不合常規交易之情事,合先敘明。又原 告併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均先經過審慎評估程序始決 定該3 家公司之收購成本,詳述如下:
⑴原告以21,000,000元收購三槍企業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 市,就此一收購成本之決定,原告先與三槍企業雙方針 對收購三槍企業公司位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市進行初步



議價,先行得出可能合意之投資成本為20,000,000元後 ,再依據三槍企業提出之歷史財務資訊等及內部財務部 及業務部實際至收購營業據點勘查,預估未來10年獲利 情形。原告依據淨現值法(其計算及公式詳後述)計算 出收購三槍企業之淨現值大於0 ,更依回收率之數值, 計算得知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於6 年內回收,且 內部投資報酬率高達17%,確定收購企業公司整案值得 投資,遂決定以不超過20,000,000元(約美金60萬元) 之金額購買三槍公司位於北部地區之5 家超市,其實際 收購成本為21,000,000元(含營業稅999,995 元)。 ⑵原告以68,250,000元之價格收購美村公司之12家超市, 就此一收購成本之決定,原告係依據美村公司提出之歷 史財務資訊等及原告之財務部及業務部實際至收購營業 據點勘查,預估收購美村公司超市未來8 年之獲利情形 ,再依據計算淨現值之方式,計算出收購美村公司之淨 現值大於0 ;此外,原告更依回收率之數值,計算得知 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於2.7 年內回收,且內部投 資報酬率高達17%,確定收購美村公司整案乃值得投資 。原告為增加競爭能力,決定以不超過70,000,000元, 其實際收購成本為68,250,000元(含營業稅3,250,000 元)之金額購買美村公司其中12家超市,以提高未來營 收。
⑶原告以75,600,000元收購全日青公司於北部地區之5 家 超市,就此一收購成本之決定,原告依據全日青公司提 出之歷史財務資訊等及原告之財務部及業務部實際至收 購營業據點勘查,預估收購全日青公司未來10年獲利情 形。原告並依據計算淨現值之方式,評估收購全日青公 司之淨現值約大於0 ;此外,原告更依回收率之數值, 計算得知收購成本及所產生之費用可於3.7 年內回收, 且內部投資報酬率高達15.1%,而確定收購全日青公司 整案值得投資。原告最終決定以不超過75,000,000元( 約美金210 萬元)之金額購買全日青公司之8 家超市, 實際收購成本為75,600,000元(含營業稅3,600,001 元 )。
⑷承上,原告對前述收購交易是否值得投資,係以淨現值 法(Net Present Value ,簡稱NPV )加以評估。所謂 淨現值係指一個投資項目之全部現金流入折現值,及全 部現金流出折現值間之差額,據此,當NPV 大於0 時, 表示該投資之現金流入現值大於現金流出之現值,而可 以增加淨利,而有投資之價值。原告依淨現值法對擬收



購標的加以評估之結果,其淨現值均大於0 ,表示原告 為本件收購交易有助於增加原告之淨利,其決策自屬合 理。
⑸綜上,原告進行收購前,除依據被收購公司所提出之歷 史財務資料進行評估外,亦實際至擬收購之營業據點實 地勘查,更依淨現值法評估此收購交易後之現金流量, 並已審慎預估收購成本得以回收之年限。顯見原告就其 收購成本之決定已進行審慎評估,其支出係真實、必要 且合理,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盡其舉證 責任,足堪認定。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決議,原告於進行收購時已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即可,並不以提出鑑價報告為必要,是本件所生商譽,依 法即應容許攤折;又原告就其因本件收購交易所取得之資產 ,亦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備置財產目錄並註明 其價額,縱被告就原告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質疑,亦非 不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⒈按「⒘⑴因收購公司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 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 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⒙企業因收 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 下:……」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及第18段所明定。準此,商譽認 列之要件,僅須收購公司有合理評估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即可。
⒉次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 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 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第2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 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 行估定其價額。」「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 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66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所明定。 ⒊再按「如果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 價,是否曾踐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 序及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 明。如果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 為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66條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條 第1 款規定 (按:應為查核準則第96條),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



,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 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 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 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 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估定。」「固然,各項 資產之公平價值於商譽計算公式上乃屬收購成本之減項, 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於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可疑時,以上 訴人凱基公司未盡舉證責任而逕將商譽認定為零,忽視商 譽金額之認定乃一連串計算式運算之結果,理應逐一分析 比對計算,其以上訴人凱基公司評價不實即認定商譽金額 不可採信,恐屬率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 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同其意旨。 ⒋原告出價購買各營業據點,已就各細項資產(包括冷凍設 備、消防設備、電腦設備、收銀設備、數鈔機、辦公設備 、商品貨架及托板車等)按購買各營業據點之淨資產報表 為基礎,逐項基於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 ,並認其帳列金額係屬「合理」,已足允當表達其公平價 值,乃以其與購入成本之差額作為商譽(或營業權)入帳 ,是原告確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所出價 購買各營業據點之資產公平、合理、客觀之衡量其公平價 值入帳,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出價購買各營業據點之各細項 資產明細表為憑。從而,被告稱原告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相關規定評估所取得資產,與事實不符。 ⒌縱被告就原告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質疑,惟原告亦已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定備置財產目錄,並標明各種資產之 數量及估定之價額等,倘被告認為原告對於各種資產之估 價有所不符,被告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及查核準則第96 條規定予以轉正,逕行估定其價額,而非逕為否准本件商 譽之攤銷。
⒍惟訴願決定竟以「訴願人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 定程序,就所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為評 估,僅簡單按交易價格減除生財器具帳面價值或減除土地 、建物評價之差額,全數作為系爭商譽攤提之基礎,尚難 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云云,全數剔除原告所列報之商譽 數額。然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 之事實,不因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務而影響其存在,被告 尚不得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 商譽資產之存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



判決意旨,彰彰甚明。
⒎據此,被告將原告各項耗損及攤提數直接剔除,逕予認定 為0 元,顯有違誤,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符 ,應予撤銷。
㈥退步言之,本件縱無商譽攤銷之規定適用,亦應得適用營業 權攤折之規定: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 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 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 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 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本院96年訴字第594 號判決意 旨,出價與取得資產之差額屬營業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 規定准予分年攤銷。
⒉又「⒉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 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⒑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 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⒒可辨認性係指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 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 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 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 他權利義務分離。」「⒓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 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 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 ,通常源自於法律授予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 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惟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 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 要條件。」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第10段、 第11段及第12段所明定。
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 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實體形式 之非貨幣性資產。就具有可辨認性而言,僅須符合該公報 所列條件之一即足。另就可被企業控制而言,若企業有能 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 用該效益時,固屬「可被企業控制」;然因企業可能以其 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 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
⒋原告為本件收購交易後,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資產及營業



管理資料、商品營運資料及目前超市所僱用之全部員工名 冊等,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亦應將相關分店點交予原告由 原告受讓該營業據點繼續經營(除三槍企業原有之「同安 店」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而由賣方與買方共同經營外 ),均有原告與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買賣契約 可稽。據此,原告係依據與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間之營業 資產買賣契約,取得營業據點之營業權,符合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可辨認性」之要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 購成本評估資料可知,原告為本件收購交易後,已依淨現 值法評估其獲利能力,並預計收購成本得於一定年限後回 收,此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所稱「企業 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而符合「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據此,縱被告認本件交易收購成 本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不得適用商譽攤銷之規定,亦應得 依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之規定攤提。
⒌訴願決定以「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 計處理原則第12段意旨,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 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 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資產。是所得稅法60條規定之營業 權應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而非一般商業價值,否則難謂 擁有該無形資產之企業,對其未來可產生之經濟效益,有 充分控制之能力」為由,認定原告所列報者非屬所得稅法 第60條所定營業權之範疇。惟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 號已明揭「因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 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 是前開訴願決定見解,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認定所得稅法第60 條所定「營業權」應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並因此限縮原 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顯有違誤。
⒍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下 稱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係於原告進行併購後始作 成,且屬對於原告不利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
⑴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定 有明文。自前開條文反面推論,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如屬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適用於發布日後之案 件,不得溯及既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 ,凡涉及租稅客體,已非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



性事項,須以稅法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者為限。否 則,將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⑵蓋所得稅法第60條就營業權應如何解釋,並未有立法定 義,惟依82年2 月16日司法院秘書長(82)秘臺廳民二 字2537號函所示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之各種 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 之權利等);依上開函文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體系 解釋,營業權與其他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無形資產不同 ,故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始明定期攤折年數為10年, 得為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 解釋為經營特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 為限。
⑶縱認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釋與所得稅法第60條無違 ,然原告收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係於89年至93年間, 該令釋發布時顯係原告進行收購行為多年後,而原告收 購三槍企業等3 家公司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並未有限 定其適用範圍,是該令釋既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發布在後之令釋溯及 適用於本件。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本身即為超市業者,並非收購三槍企業 等3 家公司後始得經營超市業務,且於收購後係以本身 名義經營,而非以前述3 家公司名義經營,難謂有營業 權之取得云云。惟衡諸現行併購實務,同業間進行併購 以提高市佔率者所在多有,本不以異業併購為限;況縱 屬公司合併之情形,消滅公司均屬市場知名度及市佔率 較小之一方,從未見合併後存續公司仍以消滅公司名義 營業之情形,姑不論營業權是否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 如以同業間併購或未以消滅公司名義經營,即得作為否 准之論據,則營業權攤折豈有適用之餘地?
㈦被告一方面於被收購公司端,將收購成本與取得資產之差額 作為被收購公司之所得課稅,另一方面於原告端,卻認該差 額不得作為原告所取得之商譽或營業權攤銷,顯有割裂稅法 適用之情事: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 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 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闡述在案。 ⒉原告所為收購交易,因其支付之對價為現金,於交易當時



均已申報為被收購公司處分淨資產之利得,並依法申報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一方面就該處分資產之利得核 課出賣人(即被收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 卻否准買受人(即原告)就該差額認列商譽或營業權,並 否准其適用攤銷之規定,顯將同一所得之權利(攤銷)及 義務(納稅)割裂適用,而與前開司法院釋字385 號解釋 及課稅公平原則有違。
㈧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0 元,有前揭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 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 「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惟所 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 使用必要材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 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 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 化……)及「產出」等3 要素。原告僅係購入美村公司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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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