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41號
TPBA,101,訴,1241,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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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姜宜泰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1日以北府法消字第 1000722832號執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 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處分書),略以原告於「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中,限制消費者不可轉讓或退費 ,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 事項第6條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之規定,而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36條所規定之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等語,命原告自 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即改善違法行為;又被告新竹市政 府亦以100年10月27日府消保字第1000125293號函(以下簡 稱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函),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條調查後,認原告與消費者所訂之健身會員合約書、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情形等語,命原告於10日內 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同法第58條規定處罰。 ㈡嗣訴外人臺北市體育處於101年6月14日以北市體處綜字第



10112765300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體育處101年6月14日函 )轉知原告,略以訴外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 會)101年6月6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以下簡稱體 委會101年6月6日令)發布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原告儘速依規定修改現行定型化 契約內容,並於文到30日內將修正後之定型化契約送臺北市 體育處審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亦以101年6月14日北府教體字 第1013035734號函(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函) ,檢附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條文,請原告逐項檢視修正已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列 為消費者保護查核重點。
㈢茲原告以前揭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處分書、新竹市政府 100年10月27日函及被告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通知(按 :實係臺北市體育處101年6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6 月14日通知函文,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並對於消費者保護法 賦予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管制權力之方式,存有重大誤解,屬 違法且顯然不當,為保障原告商譽及營業利益,應有提起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⒈原告為國內連鎖健身事業業者。原告所屬新店分公司收受被 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處分書,內容略謂:「原告於『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中,限制消費者不可轉 讓或退費,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等規定,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乃命原告 自收受處分書之日起,應立即改善上開違法行為。被告新北 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並在作成上開處分書之同時,以口頭 告知原告若不主動移除定型化契約內之違法條款,將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58條規定連續處以罰鍰, 至原告改善為止。另被告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27函通知原 告所屬新竹分公司,亦指稱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消保法 之情形,乃依據消保法第36條命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 法第58條處罰云云。
⒉嗣體委會101年6月6日令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條文,被告臺北市政府遂於101年6月 14日以北市體處綜字第10112765300號函通知原告及所屬分 公司,要求應盡速依據上開修正條文修改與消費者間之定型 化契約內容,並於文到後30日內將修正後之定型化契約送交



審查。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函則要求原告及所屬分公司 依據體委會之修正條文逐項檢視定型化契約內容,並列為消 費者保護查核重點,說明欄內甚至逕引用新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對企業經營者課處罰鍰之規定。
⒊原告認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及通知函文,適用法律顯然錯 誤,並對於消保法賦予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管制權力之方式, 存有重大誤解,核屬違法且顯然不當。為保障原告商譽及營 業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㈡本件應採行之訴訟類型: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對於因該條文而衍 生之訴訟類型,有「概括主義」、「列舉主義」之爭議,目 前司法實務及公法學說多認為以概括主義較為妥適,亦即在 撤銷、確認及給付訴訟等傳統類型以外,解釋上應仍存有「 類型外訴訟」,使人民得就一切公法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以徹底解決公法領域之各項爭議、保障民眾基本權利,進而 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第533號解釋中先後宣示: 人民之訴訟權利應予保障,以確保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獲得 適當救濟。對於因公法關係而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
②在行政法學說方面,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認為:「本法第2條 係揭櫫行政審判權採概括主義之條款...,是以在本法明 定之各類訴訟之外,承認尚有類型外之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
③大法官陳敏教授認為:「公法爭議,除應以其他訴訟途徑解 決外,皆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提起,並不以 行政訴訟法有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為限。行政法性質之公法 爭議,有以法律未明規定之訴訟類型為救濟之必要者,在例 外情形,亦容許提起行政訴訟,並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確認 或給付訴訟之規定。」。
陳清秀教授認為:「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採概括主義,認為一切公法上爭議,原則上均得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之三大類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確 認訴訟,並不以本法第4條至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尚 應包括第4條至第11條所規定情形以外之其他行政訴訟三大 類型所能涵蓋之訴訟種類。」。
⒉因此,依據修正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除憲法爭 議、國家賠償、公務員懲戒、冤獄賠償、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事件外,凡一切公法上爭議應皆可循行政訴訟途徑提起救濟



。而在法治國家中,「法」本應受到最大限度之尊重,在法 遭受侵犯之處,法院之使命就在於廣泛地保障法;而法院在 受理公法上爭議案件時,就本案實體問題固應嚴格調查審理 ,但對於訴訟容許性之判斷,則應寬容以對,以符合概括主 義之法理精神。
⒊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分別於 100年7月11日及100年10月27日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 內容,且若不遵照改善將依據消保法第58條處罰等語,以及 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均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要求原 告及所屬分公司必須盡速依據體委會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改與消費者間之定型 化契約內容後,原告得否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訴請 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原告權利之處分? 謹就此爭點,整理我國學說及實務方面之觀點如下: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惟此項訴訟,是 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 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 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 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 ,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 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②鈞院96年度訴字3797號判決:「在德國,理論上故多傾向採 肯定見解,但仍應分別情形以觀:如不作為性質為行政處分 以外之行政作為,不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之法理,原告提起 不作為請求之訴時,不能單憑過去違反義務之事實,必須被 告『將來有繼續侵害之虞』者,始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至於訴請不作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時,似應另當別論。 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行政上採取措施之手段,在制度 上已存在各種機制:行政處分作成後有訴願及撤銷訴訟充當 救濟途徑,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原則上應認當事人不得任意聲請行政 法院,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以免行政 權之運作遭受過度之干預,但遇有特殊值得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亦有例外允准之可能。所謂例外允准之尺度為何?德 國學者乃從聯邦行政法院之一項判例中獲致結論:須當事人 已無從期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權 利保護之利益,始屬相當,故亦稱為無期待可能之條款理論



。...至於專就行政處分以外之單純高權行為或事實行為 ,作為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的對象,則在嚴其『權利保護必要 』之條件下,應予允許。由上觀之,不論依實務或學說之見 解,當事人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得提起預防 性不作為之訴;且當事人須具有請求權基礎,始有權利保護 (必要)之可言;故原告提起此種預防性的(將來的)消極 的給付之訴,必須具有一定之權利,其權利有受侵害之虞, 始具備『請求不作為』之請求權基礎,否則逕提起行政訴訟 ,即於法無據。」。
③前大法官吳庚教授在鈞院上開判決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專論 中,進一步指出:德國學者所稱「須當事人已無從期待循現 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權利保護之利益, 而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類型」,包括具有罰鍰效果之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即將執行完成而事後無從撤銷者、具有 創設事實狀態之處分等。
④行政法學者劉宗德教授指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 訴訟類型,不僅包括請求財產上或行政處分以外之之非財產 上給付,尚包括請求「不作成行政處分者」。
⒋綜合以上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可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3條係採取「概括主義」法例,並未將公法上爭議之 解決途徑限縮於撤銷、確認及給付訴訟等法定類型,而是尚 允許提出所謂「類型外訴訟」,再視爭議性質類推適用上開 傳統類型之程序規定。觀諸本案爭議事實,我國學說及實務 均認為屬於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 我國應納入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原 告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原告權利之 處分。至於原告得否提起此一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 ,尚涉及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上開學說 及實務均已有相當闡述。
㈢被告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處分及通知 ,適用法規實有重大錯誤,應屬違法且顯然不當。原告為避 免遭到被告一再命限期改善進而科處罰鍰,導致權利受損, 應有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背景及裁判意旨: ①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9年5月間,發現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於其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 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等規定,乃 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 PChome移除網站中之上開內容。PChome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未獲救濟,乃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案經審



理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約 定若違反消保法第19條規定,應為無效,主管機關僅能依同 法第17 條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情形派員查 核。至於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中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 定義,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 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可進行調查並命企業經營 者限期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是以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範範 圍內。臺北市政府認為PChome網站上登載之契約條款違反消 保法第19條規定,依據同法第36條命PChome限期將網站內容 移除,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②由以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消保法第19條規範於該 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6條則置於第四章行政監督章 之內,顯屬規範目的迥不相侔之不同條文。是以主管機關對 於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第19條之情形時,在採取行政管 制措施之裁量選擇及法規適用上,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3項 進行查核,而不得直接依同法第36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畢竟第36條係專門用於「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侵權損害或 有損害之虞」之狀況,並非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約定 或其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對於企 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若逕行發動消 保法第33條之調查權及第36條之緊急處置權力時,即屬混淆 其得採取之行政管制措施類型,而構成適用法規上之重大錯 誤。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 約條款內容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應屬違法: ①被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處分書以及被告新竹市政府 100年10月27日函中,均援引消保法第17條規定,指稱原告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書部分條款,已違反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乃命原 告應立即改善云云,可知以上二被告係認定原告之「個人教 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應行改善。 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縱使原 告之定型化契約確實存在違法情事,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 府此時也只能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派員進行查核, 而不得逕依據同法第36條命原告限期改善,蓋原告之定型化 契約內容為何,並不屬同法第33條、第36條所稱「商品或服 務本身存在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故被告新北市



政府、新竹市政府認定原告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有違反法規之 情事後,竟逕行依據消保法第36條作成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善,適用法規自有重大錯誤,該處分核屬違法。 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中,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臺北市政府不得以企業經營者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 第19條等規定,而依據同法第36條命PChome限期將網站內容 移除。而觀諸消保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內容,均規定於該法 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章中,且均係規範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 約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若有違反,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相同,均為無效。是以 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 ,至多只能依同條第3項進行查核,而不得依同法第36條命 原告限期改善,遑論再以原告未改善而逕行開罰。因此,被 告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所為之系爭處分,實際上與臺北 市政府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案件中所為之處 分,犯有完全相同之法律適用錯誤,均誤認企業經營者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逕行發動消保法第33條 、第36條之行政管制措施,自應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竹市 政府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為違法。
⒊被告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處分及通知 既屬違法,原告為避免遭到被告一再命限期改善及科處罰鍰 ,導致權利受損,應具備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 保護必要:
①如前所述,德國行政法學說上對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發展 出所謂「無期待可能之條款理論」,亦即若當事人已無從期 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利益,應允許 當事人提起此種訴訟。我國實務上亦認為若行政機關之作為 將對當事人之權利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應認當事人此時具備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②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所為上開處分內容具有適用法規 之重大錯誤,核屬違法,原告本毋須遵守該限期改善之命令 。但其中被告新北市政府在作成處分書之同時,消保官另口 頭告知原告若不主動移除定型化契約內之違法規定,將依據 消保法第58條連續處以罰鍰,至原告改善為止云云。易言之 ,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該處分書後,若原告未依據該違法處 分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可預見被告新北市政府「隨時」會 引用消保法第58條等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而客觀而言,原告目前 僅能被動等待遭被告科處罰鍰處分,且無從預先察知、確認 被告之開罰時間點,以及連續處罰之次數。依據上開實務見



解,應認原告之營業利益存在隨時因被告開罰而受到重大損 害之風險,自有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③按被告新北市政府在100年7月11日作成系爭處分書後,不但 由消保官口頭告知若原告未改善將依據消保法第58條連續處 以罰鍰,甚至在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作成101年度 判字第272號判決後,原告曾發函告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先前 依據消保法第36條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應屬違法,但被告 新北市政府竟完全置之不理,既不願主動承認因適用法規錯 誤而撤回處分,更毫無保證未來不會依據消保法第58條對原 告作成罰鍰處分之意思。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援引消保法第36條命原告限期改善 之處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但該判決尚無拘束被告之通案 效力,形同原告仍處於「隨時」會遭到被告科處罰鍰之狀況 ,權利地位極不穩定、隨時可能遭受侵害,而只能循提起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方式,透過鈞院以判決命被告不得再依據 消保法第36條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命令, 亦不得以原告未立即改善為理由作成罰鍰處分,以保護自身 權益。
④承上所述,行政院體委會101年6月6日發布「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條文後,被告臺北市政 府及新北市政府乃同時發函通知原告及所屬分公司,要求應 盡速依據上開修正條文修改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內容, 並於文到後30日內將修正後之定型化契約送交審查,其中被 告新北市政府甚至於函文中列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之罰鍰規定,可預見原告若不依據被告之通知配合辦理,又 將由被告作成命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內容及科以罰鍰之行政 處分。惟如上所述,不論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符合體委會 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 ,被告至多只能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3項進行查核,而不得 依同法第36條命原告限期改善,遑論再以原告未改善而逕行 開罰。被告一再發函要求原告應修正定型化契約內容,此際 原告自然具有更高之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利益提起本件預防 性不作為訴訟,以確保被告未來不至於逕行作成命原告限期 改善及科處罰鍰之違法處分,進而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營 業利益。
⑤經查被告分別訂有「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新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其中均授權被告可隨 時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以及對於企業經 營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罰鍰及連續處罰



之規定。惟查,依據現行消保法之規範架構,對於企業經營 者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主管機關在採取行政管制措施之裁量 選擇上,僅有之法律效果為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 效(第17條第2項),以及隨時派員進行查核(第17條第3項 ),而不得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或以未改善為理由而逕行 開罰。是以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條例內容,若授權地方 主管機關可以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在 逾期不改正時科處罰鍰,此等自治條例條款將因牴觸上位階 之消保法法律規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應歸於無 效。因此,本案「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性質上均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 條例,被告新北市政府甚至已在通知原告之函文中,援引作 為命原告改善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但上位階之消保法既未允 許地方主管機關可針對未限期改善之企業經營者逕行開罰, 被告援引命原告限期改善之通知,適用之自治條例即有牴觸 上位母法之無效情事,原告應有必要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透過判決命被告不得依據自治條例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或 科處罰鍰之違法處分,以保護自身權益。
⑥對原告而言,被告未來一旦依據消保法第58條或其自治條例 作成罰鍰處分,原告在法律上僅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等行政救濟,並無其他有效之權利保護方式。而依據我國目 前行政訴訟實務,原告縱使針對罰鍰處分進行救濟,但行政 救濟機關在處理此類罰鍰處分時,不但依法同意停止執行之 比例極低,審理時間上也大多曠日廢時,難以在短時間內獲 得確定之裁判結果。在此期間內,原告一方面遭受科處罰鍰 之營業利益損害,同時更將因主管機關開罰、指稱原告等健 身事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令云云,而將對原告之企業形象構 成重大傷害。縱使未來被告之罰鍰處分遭到撤銷,但原告之 商譽及企業形象受到傷害,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訊息散布, 早已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因此對原告而言,被告隨時可能 以原告未依命令改善契約條款為理由而開罰;在行政院體委 會101年6月6日發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修正條文後,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盡速修改定型化 契約內容,再次提高被告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內 容及科處罰鍰等違法行政處分之可能性。但依據現行行政訴 訟法制,原告既無其他有效、適當之方法,足以防免被告命 限期改善及罰鍰處分所帶來在營業利益及企業形象方面之巨 大損害,應認已無法期待原告繼續被動等待遭被告罰鍰後再 提起行政救濟,而有立即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㈣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 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 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觀諸附表1、附 表2內容,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均曾 依據消保法第36條發函要求原告改善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 約內容,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等語。惟原告認為被告所 為命限期改善之通知及裁罰,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不得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或 科處罰鍰之違法處分,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為 被告依據消保法處理企業經營者制訂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事務 ,核屬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具有相同原因,原告自得在同一訴 訟中同時以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為被告, 以利爭議之一次解決。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第3款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應屬有據。
㈤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指稱其 從未依據消保法對原告作成命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之處分, 可知本案與消保法第36條無涉;另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指稱: 臺北市政府僅將體委會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轉知原告,並未命原告限期改善或對 原告裁處罰鍰,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情形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新竹市政府不同云云:
⒈本案在行政院體委會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前,臺北市體育處即先後 以100年6月20日北市體處綜字第10030745300號函(以下簡 稱臺北市體育處100年6月20日函)、100年8月1日北市體處 綜字第10030961500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體育處100年8月 1日函),要求原告確實依據消保法等規定修訂定型化契約 書,並將修正後之契約送交審查。體委會101年6月6日發布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後,被告臺北市政府除於同年6月14 日轉知原告外,進而先後以101年9月12日府體產字第 101307671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2日 函)、101年10月3日府體產字第10130819800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引用消保法 第17條及「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書。由以上事實可 知,被告臺北市政府早已發函要求原告修訂定型化契約書, 嗣後甚至引用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明確要求原 告「限期改正」,則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其從未命原告限期 改善,或稱原告並無遭致罰鍰之法律上危險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所辯並不可採。
⒉「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授權執行機關得隨時 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無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者除可命其限期改正 ,並可依據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對逾期不改正者裁處罰鍰。 觀諸此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架構,顯然與消保法第36條、 第58條之架構相同,亦即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命限期改善而 逾期不為改正之企業經營者裁處罰鍰。因此,縱使被告臺北 市政府迄今未明確引用消保法第36條作為處理依據,惟被告 臺北市政府實際上已經發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並 引用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作為處分依據,足以 預見若原告未依此修正,被告臺北市政府將進而引用自治條 例第38條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仍處於「隨時」遭到裁罰之 狀況,權利地位極不穩定。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係請求鈞 院判命被告不得依據消保法第35條或地方自治條例命原告限 期改善或科處罰鍰,應認目前被告臺北市政府引用台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作為處理依據,仍在原告起訴聲明之打擊 範圍內,原告自有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另於前次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係由台北市 體育處以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函,將體委會101年 6月6日發布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轉知原告,故原告應以 台北市體育處為被告方屬適法云云。惟消保法第6條已明訂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台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亦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可知形式上得行使命原告限期改善 或裁處罰鍰等權限之機關,均為台北市政府,並非台北市體 育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依據消保法或地方自治條例命令原告限期改善或科 處罰鍰,原告自然須以形式上具備上開公法上權力之機關為 被告,方能有效達成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訟目的,進而獲得權 利保護。實際上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也是以自 身名義作成101年9月12日函及101年10月3日函,要求原告「 限期改正」定型化契約書,而不再由台北市體育處發文,益 見被告臺北市政府方為本件有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 之機關,自然具備被告適格。
㈥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中,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指稱臺北 市政府制訂之「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38 條,對於企業經營者因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未改正者處以罰鍰之規



定,核屬就其自治事項所定之裁處規範,並未牴觸消保法或 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無效事由,故被告於原告 該當要件時依該等規定處置,自未侵害原告權益云云: ⒈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966號判決,係於100年11月17日所作成。而原告於本件起 訴狀中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明確 指出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若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主管機關尚不得依據消保法第33條、第36 條規定命令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等意旨,則係作成於較近之 101年3月22日,足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已有所變更。易言之 ,最高行政法院於在後作成之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中, 宣示現行消保法第36條僅適用於「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侵權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狀況,並非用於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 契約內容違反消保法規定時;在後者之情形,主管機關不得 以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為理由,命 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或進而裁處罰鍰。依此原則,地方政 府自訂之自治條例內容,依據最新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亦不得只因企業經營者未在期限內改善定型化契約,即逕 行科處罰鍰,否則此等自治條例條款將因牴觸上位階之消保 法規定,而屬無效。
⒉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已訂有「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其中第8條、第38條授權被告認定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 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時,可命 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並得在逾期不為改正時處以罰鍰及 連續處罰。惟如上所述,被告臺北市政府此等自治條例規範 模式,實已牴觸消保法規定。若謂被告可利用自治條例規定 ,針對未限期改善定型化契約之企業應營者裁處罰鍰,豈非 破壞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限於「商品或服務本身存在侵權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才能命限期改善並裁處罰鍰 之構成要件?若被告可自訂此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宣示主 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管理,「只能」選擇特 定行業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進行查核之意旨,又豈 非白費?因此,為避免消保法之規範架構遭到地方政府以自 治條例方式予以掏空,應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101年 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被告均不得引用再消保法第36條 或其自治條例規定,作成命令原告或其子公司改善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處分,或據以裁處罰鍰,被告臺北市政府自訂之「 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38條規定,也因存 在牴觸消保法規定之情事,尚不得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來 處理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等案之依據。




⒊依據媒體報導,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日前認定Google公司之行 動付費軟體(即俗稱「App軟體」)未提供消費者解約退費 之機制,已違反消保法規定,曾發函限期Google公司改善、 修改服務條款。Google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於 101年12月27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敗訴,理 由即延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不但認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定型 化契約,甚至明確指出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消費者 保護自治條例」要求Google公司必須在15日內修改服務條款 ,亦逾越該自治條例之規範範圍。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在 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中所建構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之 解釋、適用方式,再次經鈞院在個案中予以肯認,堪認定已 形成一通案見解,主管機關應不得以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違反法令為理由,命令限期改善或裁處罰鍰,遑論另 以地方自治條例作為其處理依據。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 政府主張將分別依據其自治條例處理原告之定型化契約內容 爭議云云,顯然將牴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實務見 解,原告自有必要提起本訴,以保護自身權益;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被告不得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或其地方自 治條例規定,作成命原告或其分公司限期改善與消費者間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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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