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
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蕭育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之前身國防部採購局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公告招標聯 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 )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於92年6 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 有3 家,僅原告及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 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1條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南緯公司於 92年7 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後,於92年7 月11日決標予原告,並於92年 7 月28日簽訂「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億元(於97年 10月26日履約完畢)。嗣南緯公司不服該決標結果,以被告 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有判斷瑕疵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1657號裁定,以被告於92年間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於評 選過程中有評選之瑕疵,並認定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判 斷濫用之違法等語為由,撤銷原92年7 月11日之決標,上開 裁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以向總字第1000 1001號函,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啟廠商資格評選 程序,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
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以100 年2 月1 日向總字第1000 2001號函,請求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督促被告重新組成評選委 員會,又經被告以100 年3 月3 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02947 號函覆拒絕辦理。原告再以100 年7 月7 日向總字第100070 0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重組評選委員會,被告乃以 100 年7 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5741號函(下稱系爭函 )復「本中心前已於100 年1 月21日……函覆」等語,而未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被告100 年8 月12日備 採購辦字第1000006449號函復以:「說明:……二、貴公司 所求,本中心已於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 號函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已明揭:「……綜上所 述,參加人(即原告)並未依評選須知規定提出其公司本 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提出『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 核報告』所附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 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評選委 員會就此認定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之重要事項,竟未依前 揭規定令其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而逕予評選參加 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之判斷,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即屬違 法……。」可知被告前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未依評選須知 之規定,命原告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係屬於判斷 濫用之瑕疵,故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業經法院撤銷後 ,被告自應重組評選委員會,並給予當事人說明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外,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生之未依原 契約條件議價續約損害賠償之仲裁案,前亦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認定:「…… 雖聲請人(即原告)仍有於合法評選程序下經認定為合格 標之可能,然聲請人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或其財務狀況 是否健全而符合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之要求?實應由相對 人(即被告)重新成立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之評選委員會始 能判斷……。」顯見該仲裁判斷亦認被告應重組評選委員 會,始能判斷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 被告不察,竟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辦理,顯已違反上開 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等意旨。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機關為辦理評定 最有利標,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採購
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包含辦理廠商評選及協助機關解釋與 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系爭標案 之評選須知亦於「肆、評選方式」之「三、評選作業」規 定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及於「二、第二階段標評選 文件」即已明訂:「參與投標廠商須依本節要求,提出執 行本案之經營計畫書(一式二十一份),依序載明下列內 容,並請投標商就所陳述內容儘可能提供佐證資料,以利 評選委員審查並瞭解何以投標商具有足夠的財力、資源及 能力以完成本案工作。……經評選委員會判定有不符合規 定之細項,除於評選時將影響評分,如該事項經評選委員 會認定屬本約履行之重要事項且投標廠商無法依規定履行 ,應逕認定為不合格標;如該不符合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 定並非重要事項,而仍決定由該廠商得標,則投標廠商同 意應逕以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條件為契約內容」;亦規定投 標廠商提出經營企畫書時,於第七章「財務分析」章節應 提出近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 之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並特別註明:「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 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 實則,於系爭標案之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會即曾就南緯 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分析資料不符評選須知乙事,給予南緯 公司補正說明之機會)。由此可知,為選出本採購案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委員實有義務審查廠商所提出投標文件, 並依據其專業知識,決定投標廠商未提出特定資料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進而評選出得標廠商。本件評選委員會所作 成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決定既已經法院認定有判斷濫用之瑕 疵而予以撤銷在案,被告自有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新審查 原告所提出投標文件之必要。如被告拒絕重組,原告自得 依據前開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以及系爭評選須知之規定, 要求被告應依規定辦理。
(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如經重組並認定原告仍應獲評選 為得標廠商,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未依原契約條件議價續 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
⑴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曾經被告於97年3 月14日評 定為績效良好,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3.1 條約定:「本 契約經營期間為自正式營運日起五年。自正式營運日起滿 兩年六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如有意續約時,應依甲方 要求之格式提出評估報告、績效說明及工作計畫書等甲方 要求之文件,向甲方申請,經甲方評定績效良好者,得依
本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乙次。」原告本享有依原契約條件再 次續約之權利。惟被告嗣後卻罔顧上開約定,擅自變更原 契約條件,並拒絕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件辦理議價續 約,其後更另行辦理公開招標,且決標予南緯公司。是即 使本件標案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完畢,惟如被告重新組成之 評選委員會,認定原告之投標文件實符合招標須知而仍應 獲評選為得標廠商,則原告屆時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因喪失 依原契約條件議價續約權利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之申訴及行政訴訟,自係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必要。
⑵至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撤銷本件 決標結果後,於前揭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程序中, 雖不斷重申本件決標結果既已確定撤銷在案,則依該決標 結果所簽訂之本契約亦應失所附麗,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契 約主張續約權利云云。惟仲裁判斷已揭示:「然而,系爭 決標處分既已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裁判所撤 銷,故系爭決標處分之效力自亦難以維持,系爭契約似失 所附麗,以致聲請人亦難謂仍具備得標廠商之資格,並進 而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有續約之權利或因未能續約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得否向被告請求未依系爭採 購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之損害賠償,實無法基於契約主體之 地位,逕依民法上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續約權利或請求損 害賠償,仍須繫諸於重組後之評選委員會再次認定原告已 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而應獲選為得標廠商,原告本件請求 重組評選委員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⑶本件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被告評選須知規 定之爭議,被告非但拒絕依照原告之請求,重組評選委員 會進行本件標案第二階段評選之外,甚者更以原告之投標 文件為偽造、變造為由,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雖另經申訴審議判斷及法院判決均以時效為 由,撤銷被告所為之追繳押標金決定及刊登政府公報通知 ,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乙節, 法院判決則未有任何闡述,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認定,亦 無法取代評審委員會所為具有判斷餘地之決定。是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實僅能由具備 相關專業知識之評選委員會進行判斷,而無法由其他行政 或司法機關代為行使。故倘若被告遲不依原告之請求重組 評選委員會,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須知規定之爭 議,將持續懸而未決,並影響原告可得再次獲選為得標廠 商之權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確有權
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並未有刻意夾帶未經查核財務報表而偽、變造投標文 件之行為:
⑴原告於92年投標系爭採購案當時,於提送被告之經營企畫 書第一章「公司現況簡介」內,開宗明義即以集團身份進 行公司經營現況之說明,並於經營企畫書內檢附原告之關 係企業複核報告,而非僅提供原告之單一企業查核報告, 以更忠實反應原告與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同時消弭評選 委員對於本公司其他關係企業財務狀況所可能產生之疑慮 。而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11條規定,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僅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即未納入現金流量表 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原告依據經會計師就原告之各該關係 企業所個別簽證之查核報告與其所附財務報表,以及經會 計師複核之「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及「關係企業合併資 產負債表」,據實製作「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並將之與會計師依前揭 準則所編制之複核報告及所附之「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 表」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二表,一併列入經營企畫 書,此本在真實反映原告與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並無任 何偽造、變造或不實之問題,充其量或可謂論述上略有不 盡周詳之處,尚難據此即謂該經營企畫書係屬偽造、變造 或不實,更絕無任何偽造、變造之動機或意圖。 ⑵再者,因評選須知並未要求原告須提供全份經會計師簽證 之完整財務報告,故原告當初僅係將整份關係企業複核報 告中與評選須知要求相關之部分抽取印製,加上原告以該 複核報告為基礎所製作之「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隨機排列,並逐一按流 水號方式編排經營企畫書之頁碼;原告並未在整份由會計 師所出具之完整複核報告中,刻意夾入一、兩頁由原告製 作之文件,況系爭4 張報表係屬各自獨立之報表,本亦無 穿插混入之問題。
⑶且依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本 院撤銷本件被告之決標結果,實係以被告之評選委員會未 依評選須知進行投標文件之審查,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 惟其自始未曾認定原告之投標係屬不合格標,亦未認定原 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甚明。 ⑷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既僅謂「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非謂「使用不實之投標 、契約或履約文件」,則就條文之解釋,自僅限於無製作
權人所製作或改造變更內容之行為,而不得擴及於內容不 實之情形。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釋,雖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偽 造、變造」之定義,應依立法意旨認定,倘廠商以自己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 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云云。惟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則主管機關即不得 逕以發布行政函釋之方式,就攸關承攬廠商權利義務之事 項,為逾越法律規範文字之擴張解釋,否則即屬無效,而 不得作為相關條文解釋之依據,或認該函釋僅係針對個案 所為個別性認定,不足作為通案之判準。是於認定廠商有 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時,應否 依工程會前揭函釋,以為解釋之基礎,即不無商確之餘地 。而系爭「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 合併現金流量表」等2 份報表,既係原告以關係企業複核 報告為基礎而由原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分別蓋 章,是該2 份報表均屬有權製作人所製作,自無偽造或變 造之問題,更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情事。
(五)評選委員於系爭採購案之評審階段已就原告與另一投標廠 商南緯公司提出之財務分析資料逐一嚴格審查,並曾對南 緯公司提出補正之要求。既然曾賦予南緯公司補正說明之 機會,則即使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系爭報表不符評選須知之 要求(原告仍否認之),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亦應 享有再次補正,並由專業評選委員決定系爭報表是否符合 本件評選須知之機會。
(六)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雖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予以撤銷, 惟該等裁判並未認原告不具投標資格,又被告至今亦未曾 發函主張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系爭採購案亦未經撤銷,則 被告之決標處分縱被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採購案仍應回復 至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 前之狀態,並由評選委員依評選須知之規定,重新認定原 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是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自有重新組成評選委員會並重新審查原告所提出系爭 報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申 訴審議判斷及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⑵被告 應就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之標案重組評選委員會, 就原告所提「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企劃書」第七章
「財務分析」所附88年至90年之「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 、「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關係企業合併資 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等報表是否符 合評選須知乙事進行評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已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 日針對重組評選 委員會乙事對被告為請求,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備採 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書函拒絕原告請求,惟原告對此處 分書函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嗣原告以100 年7 月 7 日向總字第10007001號函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被 告以100 年7 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5741號書函重申 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乙事,業已於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 辦字第1000000673號書函予以回覆,則屬觀念通知,不於 原處分外發生新效力。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違背採購法 第79條所之法定程序,故其申訴尚難謂合於法定程式。(二)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並無要求被告重開系爭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原告曲解該判決意旨。又98年度仲 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主文部分係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無 法與被告續約之損害賠償,故僅該部分具有既判力,理由 則不具既判力,亦不具備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況關於 採購機關的招標、評選、決標等事項依採購法之定性屬『 公法事件』,並非「私法上得和解之爭議」,依法本不得 為仲裁判斷的標的,更無受仲裁判斷拘束之可能。(三)系爭採購案已於97年10月26日全部履行完畢,縱使重組評 選委員會,因該契約已履約完成而失所附麗,難謂有權利 保護必要。且被告97年間曾兩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原 告投標,原告均未投標以致流標後,被告始另以公開招標 方式甄選廠商,並開標完成簽訂契約,嗣於申訴廠商履約 完畢之次日起(97年10月27日),即接續經營第302 廠, 並聘用原軍工廠移轉員工在案,其經營期限至102 年10月 27日止。則系爭購案後續已由其他廠商合法履約中,被告 原擬以「續約」方式辦理之採購目的,已因另一購案之完 成決標簽約而已達,為兼顧及數百名員工之權益,自無重 複進行採購之理,原告之主張事實上已無實現之可能,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 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謂「請求續約之權利」,於公法上 並無此項請求權基礎,且實際上「續約與否」仍繫於雙方 當事人是否得以就續約乙事達成合意,非謂原履約廠商( 即原告)得無條件依其片面主張的契約內容取得續約之權 。
(四)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不以行為人 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 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 容者,均明顯有害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並妨 礙採購公平合理性,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 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經營企劃書第51頁第7 章第1 點財 務報表之(二)載明:「88~9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如(附件八P75-84)。」就此以觀, 原告明白表示系爭企劃書第75頁至第84頁,均為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然原告所附之2 份不同年 度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雖有會計師簽 名蓋章,惟事實上,該會計師「複核報告」所附的報表, 原應只有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至於第77頁(關係企業股 東權益變動表)、第79頁(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 第83頁(關係企業股東權益變動表)、第84頁(關係企業 合併現金流量表)文件,則非會計師報告中本來即有的附 件,是後來原告自行增加,均未經會計師簽證,則原告於 第51頁第7 章第1 點財務報表之(二)所述,顯然與真實 不合。原告以增加了4 份報表後的文件作為投標文件,顯 然致使被告誤認原告所提之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其附表均是 經過會計師簽證的報告原件。原告將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放入投標文件中,可能導致評選委員會無法自報表 中正確評估該企業之營運狀況,顯然有違採購公平合理性 ,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應屬無 疑。故縱使重組評選委員會(假設語氣),原告亦將因前 揭偽變造投標文件之事由遭列為不合格標,是其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五)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 第1 項規定可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僅負責評分事宜,並不 包括認定投標文件是否有偽、變造之情事;因此原告就投 標文件(即系爭財務報表)有無偽、變造情事,依法係由 被告依職權判斷之,並無重組評選委員會加以認定之必要 。此外,遍觀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均無評選委員解散 後且購案已執行完畢4 年多之後尚可重組之法規依據,是 被告尚難謂得於法律無明文依據下,率予將解散後之評選 委員會進行重組。縱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第21條等相關依據,亦難謂得「重組評選委員會」就 系爭爭議事項為重新評選。
(六)依投標須知第5.11.2.3之規定,承商投標後除有與標價無 關之筆誤得許其說明外,承商並無再於投標後補充資料之 餘地。原告雖辯稱其於開標後,甚至系爭購案已執行完畢 多年之此時此日,仍應有再次補正財務分析資料之機會, 然其主張實與上述投標須知「文件內容明顯打字或書寫錯 誤,與標價無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之規定有違。被告對 於本件之處置,全係依法依約為之(無涉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平等原則),原告何以認為其得依平等原則要求再次補 正財務分析資料?令人疑惑。
(七)按政府採購案件經撤銷決標後,機關於承商之契約關係即 為消滅,機關就標案並無再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行為之必要 。原告僅空言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被撤銷後,系爭標案 亦未經撤銷,故應回復至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 段評選委員會做成決定前之狀態,惟其並未詳細論述推理 基礎,而僅想當然爾認為被告在程序上應如此操作,卻全 未覺察「決標結果被撤銷後」已無再為其他行為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被撤銷後,程序應回復至 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做成決定前 之狀態云云,即無可採,被告當然即無再行重組評選委員 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 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 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 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系爭函復內容,雖無駁回申 請之相關文字記載,惟實質上已否准原告之請求,應屬行 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 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 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 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 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其申請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均已明確認定被 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會,詎被告竟拒絕辦理 ,已明顯違法云云。經查:
⑴就本院上開判決前後文內容觀之,本院係認定被告前就系 爭採購案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未依評選須知之規定,命 原告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 被告依該評選會議結論決標予原告,即有違誤,因而撤銷 當初決標予原告之採購決定,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應重 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本院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採購案之 評選委員會,顯有誤解。
⑵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參。準此,仲裁判斷僅其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而其判斷理由則不發生既 判力自明。查上開仲裁判斷係就原告關於請求無法與被告 續約之損害賠償,於主文為駁回原告該請求,有仲裁判斷 書影本在卷可憑,故僅該部分具有既判力。至於仲裁判斷 理由中雖有附帶敘及:「雖聲請人(即原告)仍有於合法 評選程序下經認定合格標之可能,然聲請人之財務報表是 否屬實?或其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而符合系爭採購案評選須 知之要求?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重新成立具備相關專 門之事之評選委員會始能判斷」等則不具既判力,原告主 張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被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 委員會云云,亦屬無據。
⑶復以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 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 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 機關建議之。」乃明定經由評選程序決定得標廠商者,評
選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其名單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俾供機關據以聘用,尚非 賦予原告得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另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 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 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 議最有利標。」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 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 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 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 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核係就機關 在何種情形下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其任務事項等為相關規 定;至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有關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亦係重申評選之項目、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等, 均非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原 告主張其得依此等規定要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新 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云云,亦難憑採。況系爭採購 案已於97年10月26日全部履行完畢,原告請求重組評選委 員會,就原告當年參與92年4 月25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報表等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一事進行評選 ,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原告請求重新召 開評選委員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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