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7號
再 審原 告 曾迪繁
蔣興健
蔣興強
蔣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4 月26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被繼承人蔣文白領有前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部民 國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 地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撥地興建眷 舍(下稱「○○○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下稱「大直 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 樓「 大安新城」國民住宅(下稱「大安新城國宅」),獲配房價 70% 之輔助購宅款,而於74年6 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 月 間,再審被告因蔣文白陳情其○○○路房舍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辦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爰依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 ,以98年10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 撥地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下稱「原處分」) 。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 決」)。因蔣文白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 第812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路房屋 未列入管理,至98年間蔣文白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進行眷改計畫,再審被告才知悉有○○○路房屋存在,認再 審被告於98年間才知情,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除斥期間之規 定,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建事宜,蔣 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調查書,該 意見調查書有詳細記載○○○路房屋之地址,且附撥地自建 營建築改良物權狀,而該意見調查書則於85年12月28日以雙 掛號寄交再審被告總務局眷管組。嗣後蔣文白於86年8 月12 日又再次檢附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總務局申請建物改建,再 審原告蔣興強亦曾於86年8 月14日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 明影本予再審被告總務局之承辦人員,由上述事實可知,再 審被告至遲應於85至86年間即知悉蔣文白向再審被告申請眷 村併案改建之文書,再審被告稱其在98年才知悉有○○○路 房屋存在,顯非事實。而上開重建意願調查書、申請書及再 審原告蔣興強向再審被告承辦人詢問之函件,係伊等於蔣文 白死亡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 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證據, 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告知再審被告有撥地自建 之情事,而認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伊對於撥地自 建之事從未隱瞞,且系爭撥地令係由再審被告所核發,則再 審被告顯已知悉伊有撥地建物之事實,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卻認定伊未告知再審被告撥地建物之情事,是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 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係於蔣文白101 年4 月25日死 亡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蔣文白與伊於85年至86年間往 來之資料,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 新證物,惟前揭文書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且始終為蔣文白持有,又無從認其於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其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乃至判決 確定之後,始由再審原告等訴訟承受人提出,自與發現未經 斟酌證物之意義不符,其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原審判 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 綜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並不屬於其所列舉之事由之一,是再審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 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 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撥地自建之事 從未隱瞞,如果再審被告有任何查詢或詢問而再審原告在查 詢資料上填具不實之記載,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既然 撥地自建命令係由再審被告所核發,則再審被告顯已知道再 審原告有撥地建物之事實,……原審判決卻認定係再審原告 未告知再審被告撥地建物之情事,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於原審判決認為係再審原告未告知有○○○路撥地 建物之情事,但撥地建屋之命令是由再審被告核發,再審被
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再審原告入住大直東村是軍事任務需要 所配置之眷舍,且係被動接受命令指派,……無論在入住大 直東村或遷村配售大安新城,在所有過程中所應填載之項目 及詢問事項,再審原告也都詳實記載填寫……原審對此情事 不詳查又未在理由中敘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5 頁)。然觀諸上開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其據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 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 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 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 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 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 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 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 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 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建事宜, 蔣文白曾經針對再審被告所發的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 調查書,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調查書 ,因為本件眷舍係未列管之眷舍,也未列入眷村管理,因
此該份調查表在眷村欄位上面是空白,但是在該函文中有 詳細記載臺北市○○○路○巷○號,且附撥地自建營建築 改良物權狀各一份……該意見調查書於85年12月28日以雙 掛號寄交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此並有國防部收件章回執 可稽。其後在86年8 月12日蔣文白又再次檢附相關資料並 註明○巷○號之房屋以及相關文書向國防部總務局申請建 物改建,……蔣文白之子蔣興強(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 也曾經電話向國防部總務局魏淑真小姐詢問,……因此在 8 月14日再審原告蔣興強又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影 本。因此在85年及86年間涉及眷村改建是否須併案的問題 ,再審被告總務局即已接獲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白( 即原訴訟當事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併案改建之文書……資 料均係之前已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也就是蔣文白死亡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此均可證明原審 判決有違誤之處……」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 請狀第3 至4 頁)。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85 年12月26日蔣文白簽署之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85 年12月28日上開意見調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6年8 月12日蔣文白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所提之申請書及86年8 月 14日再審原告蔣興強向再審原告承辦人提供眷舍改建申請 書、意願調查書及各式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文件之函文 (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 於101 年4 月26日及101 年9 月6 日作成,皆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見前程序判決卷第139 至147 頁、原確定判決卷 第82至90頁)。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 、意見調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6年8 月12日蔣文白 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所提之申請書及86年8 月14日再審原告 蔣興強向再審原告承辦人提供眷舍改建申請書、意願調查 書及各式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文件之函文,皆係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並始終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 白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 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 ,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復執為再審理由。
3.又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告既於49年間,以軍 眷身分經核准於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揆諸前揭 規定,該房屋自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軍眷住宅。又依以 下㈢之論述可知,原告獲配大直東村房舍時,光復南路房 屋尚未經列管,被告亦不知原告前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 自費興建該房屋,已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故未註銷系爭
撥地命令,……再者,原告未告知眷舍管理機關,其因領 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住 用之事,卻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大直東村房舍,嗣更 獲被告輔助購買大安新城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顯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決定之情事 ,故其對系爭撥地命令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 ……嗣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 始確認原告所有○○○路房屋確實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 並以98年10月12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通知原告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準此以觀,被告應係在接獲原告 出具之陳情書,令其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 日會勘 後,始確認原告自費興建之○○○路房屋係坐落眷舍用地 範圍內,進而查知原告先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嗣又獲配大 直東村房舍,再改遷建大安新城國宅,而有重複配舍之情 事……」、「……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 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 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算除 斥期間。承前所述,上開○○○路房屋雖係原告領得系爭 撥地命令後所自費興建,惟迄至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向被 告陳情時止,未曾經被告或其所屬眷舍管理單位列管,則 被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係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興建該 房屋之事,未必知悉,故被告責令所屬後備司令部在同年 10月間調查,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後,隨即作成原處 分,撤銷違法之系爭撥地命令,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等語(前程序判決書第14 至16頁),業已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撥地令有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再審被告 係於98年10月8 日始確實知悉再審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事 ,是再審被告隨即作成原處分以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未超 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而上開前程 序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是就再 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能得知蔣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 寫眷舍意願調查書、86年8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提出 眷舍重建併案改建之申請及再審原告蔣興強曾於86年8 月 14日代蔣文白將相關眷舍改建文件繳交予再審被告承辦人 魏小姐,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85至86年間已「確實知曉 」再審原告重複配舍之情事,是上開證物縱經前程序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竟 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理由,顯 非合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皆為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持有中,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其既未提出, 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顯難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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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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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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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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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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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