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07號
TPBA,101,再,107,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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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水(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茲以:
㈠本件聲請人雖係提起再審訴訟狀,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 152 號(下稱本院前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1156號(下稱前程序)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 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3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下合稱第一 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由本院前訴訟受理,本院前訴 訟就其中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認顯無再審理由,於100 年 12月15日以本院前訴訟判決駁回;另認其中第1 款再審事 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於同日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受理(下稱本院前訴訟移送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方於101 年6 月14日作成系爭裁定,合先敘明。 ㈡參酌前開本院前訴訟之處理流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因 本院前訴訟移送裁定確定後,始行作成系爭裁定,是系爭 裁定與本院前訴訟判決既非基於同一事件,且終結程序完 全不同(一為上級審裁定,一為本院判決),是本件根本 無原告主張就系爭裁定與本院前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2 項、第3 項合併管轄之問題。再者,聲請人以 第一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既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前程序之審級僅有最高行政法 院,本院根本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專屬系爭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本院就系爭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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