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萬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議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王志剛
訴訟代理人 翁政凡
傅俊超
劉昌坪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的緣由:
1、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變電站VC B (真空斷路器)汰舊換新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於民國 99年9 月24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398,800元 得標,兩造於99年10月4 日簽訂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契約 簽訂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 他休息日)交貨並完成系統整合運轉,約定完工日為99年12 月3 日。
2、嗣被告認為原告自99年10月5 日開工後,工程進度落後,已 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於99年11月12日以外覽 字第09931003485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 審核定。99年11月30日被告以外覽字第09931004014 號函對 原告表示因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施工必要相關文件之核定, 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而通知終止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的決定不服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 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財團法人,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規定 適用機關之範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且被告與經濟部間,既非 政府採購法第4 條的補助關係,亦非同法第5 條的委託代辦
關係,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被告則認為系爭採購案是受經濟部委託代辦,被告自得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經查:台 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係經濟部委託被告經營,雙方為此並簽 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樓委託 經營管理協議書。就系爭採購案,被告與經濟部間的關係究 竟為何,由經濟部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 之進行,是本院認為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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