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邱美玲
楊金城
被 告 林佳宜(原名林素瑛)
被 告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宜(原名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美玲權利早已轉讓於楊金城,故並無 應共同給付之義務。被告楊金城(邱美玲)所承擔利益權利 比例為24.5%,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089元+55,575 元共計223,634元。原判決許桂英、張育仁、楊金城、邱美 玲、李昭欣、盧統隆等應共同給付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225,000元與林佳宜680,400元等金額顯然有誤。原告等人是 債權人被迫受讓店面,相互不認識,不會有共同受惠均利之 可能,請更事實受益給付比例金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應給付金額比例 有誤。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緣被告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佳公司)前於民國 96年7月15日委託被告林佳宜之配偶劉木森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以下稱八德路店面 ),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5,000
元,而被告林佳宜於97年11月11日承租同市○○路0段000號 1樓之房屋(以下稱成功路店面),租賃期間至98年11月10 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3,000元。嗣劉木森於96年10月23日與 原告及許桂英、張育仁、李昭欣、盧統隆等人(下稱原告及 許桂英等人)簽訂讓渡書,約定劉木森應將系爭八德路店面 及成功路店面含生財設備以425萬元讓渡予原告及許桂英等 人用以抵付原告等人債權,而發生經營糾紛,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命劉木森應將成功路店面交 付原告及許桂英等人占有,並應移轉其內生財設備之所有權 予原告及許桂英等人確定,原告及許桂英等人聲請士林地院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6日進行點交成功路店 面與原告及許桂英等人占有;惟被告林佳宜仍持續繳納成功 路店面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間之租金共計68萬400 元;另原告及許桂英等人因與劉木森間之糾紛,自96年10月 23日起占有八德路店面,並於其內合夥經營事業,而劉木森 已繳納自96年11月15日起5個月之租金22萬5,000元,並將對 於原告及許桂英等人之債權移轉予巨佳公司;嗣被告巨佳公 司及林佳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及許桂英等 人連帶給付被告林佳宜68萬400元、給付被告巨佳公司22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99號判決原告與許桂英等人應給付被告林佳宜68萬400 元,應給付被告巨佳公司22萬5,000元確定;並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及許桂英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庭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原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主張原告邱美玲權利早已轉讓於被告楊金城,並無 應共同給付之義務,被告楊金城(邱美玲)所承擔利益權利 比例為24.5%,金額為168,089元+55,575元共223,634元, 原判決命原告及許桂英等人共同給付被告巨佳公司225,000 元與給付被告林佳宜680,400元等金額有誤,原告是被迫受 讓店面,不會有共同受惠均利之可能,請更正事實受益給付 比例金額云云,均係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9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不服之陳述,並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應 負擔返還之債務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應給付 金額比例有誤,請求更正事實受益給付比例金額云云,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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