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56號
TPEV,102,北簡,556,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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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郭麗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慶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完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314,104(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
元,扣除前已繳交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31,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20,000元(每月租金26,000元x12月÷10%=3,12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二、訴之第2、3項聲明(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
  為(下同)180,700元(175,052元+19,052元=194,104元
  )
三、以上合計為3,314,104元(3,120,000元+194,104元=3,314
  ,104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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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