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洪明月
訴訟代理人 戴鴻愛
被 告 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20萬元,票據號碼AD0000 000、AD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之 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於 100年12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 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