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黃韞宸(原名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37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636 元,及 其中197,074 元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5年8 月,尚欠款220,900 元(含消費款80,074元、預借現金117, 000 元、年費1,635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2,191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 年9 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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