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蔡清遠(即蔡孟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蒂克公司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優蒂克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原負責 人蔡孟娜為連帶保證人,因蔡孟娜死亡,被告蔡清遠為其繼 承人,請求選任被告蔡清遠為優蒂克公司特別代理人,並向 本院起訴對被告優蒂克公司及蔡清遠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 查,本件基於原告之聲請,被告蔡清遠業經本院選任為優蒂 克公司特別代理人,被告蔡清遠並非法人或商人,復經原告 列為被告,而其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有被告蔡清遠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蔡清遠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為證,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蔡清遠以其非法人或商人之地位,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 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被告蔡清遠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蔡清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蔡清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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