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蔡清遠(即蔡孟娜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蔡清遠為本件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蒂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蔡孟娜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蔡孟娜死亡,被 告蔡清遠為其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故請求選任被告 蔡清遠為被告優蒂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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