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502號
TPEV,102,北簡,14502,20130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2號
原   告 許金菊 
      韓國基 
      吳月美 
      陳涂金菊
      胡小玲 
      胡祖國 
      李偉鳴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財原 
被   告 郭秀慧 
訴訟代理人 安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九零號執行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各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藍孝先莊晴華、張駿 傑、施重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15- 15地號之土地,該二筆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及86號為1至5樓之雙拼公寓,其中85號1樓為 原告許金菊所有、84號2樓為原告韓國基所有、84號3樓為原 告陳涂金菊所有、84號4樓為原告胡祖國所有、86號2樓為原 告吳月美所有、86號3樓為原告胡小玲所有、86號5樓為原告 李偉鳴所有及84號5樓為被告郭秀慧所有。詎原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84號5樓及86號5樓房屋 樓頂平台,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出租,案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違章建築返還屋頂平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800號民事裁定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茲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 息 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分別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31日回



溯5年即 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占用土地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7,54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將 系爭違建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4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8件、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度上字第855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各1件、公告地價查詢表 2件為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27,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 第 16790號執行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各245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96年係以較高成本購買五樓,頂樓已存在加蓋 之部分,並獲得四樓胡先生口頭承諾得以使用頂樓一定比例 之空間(約十坪)。原告前曾提出使用收益應依比例均分之 訴求,惟伊購買之價差、裝潢及維護成本是否亦應均分。目 前只剩一位房客尚未幫走,頂樓有雅房大約8、9坪每坪租金 6 千元,及一個辦公室大約20坪剩下是廁所。且伊從未阻擋 其他鄰居使用頂樓空間,不理解原告為何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採信。被告並坦承上開違建伊分 隔雅房一間約8.9坪大,出租他人每月租金6,000元,其餘 為約20坪大之辦公室,另有一間廁所等語,足見被告擅自 占用屋頂平台106平方公尺每月至少可獲利 18,000元(僅 以雅房3倍大估計),5年可獲利108萬元(18,000×12×5 =108萬元)每位共有人應可分得9萬元(108萬÷12=9萬 元),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每人27,549元,及自102年9月 1日起至拆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475元之金額 ,原告之訴自有理由。被告所辯顯無法律上理由,其購買 頂樓有加蓋違建之房屋而支出較高之價金,及裝潢、維護 系爭加蓋違建之成本,與原告毫無關係,其竟要求原告等 平均負擔,益見其毫無守法觀念,誠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獲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使用收益屋頂平台之違建,獲有如前所 述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其佔用之屋頂平台而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