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童有民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又被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2,062元,及其中45,057元自民國9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有民於92年7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童有民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迄94年6 月8 日止,尚欠消費款45,057元及利息5,20
5 元,總計50,26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童有民於98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 ,262元,及其中45,057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期間已超過5 年。且違約金顯有 過高,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102 年1 月25日當庭同意原 告更正後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童有民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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