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248號
TPEV,101,北簡聲,248,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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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萬冠輝(原名萬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萬冠輝(原 名萬明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2 4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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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