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4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 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 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所命相對人 給付超過25,83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因101年 執字第7115號強制執行事件支出費用2,600元(執行費1,600 元、會同員警協助1,000元)及因查調債務人財產與所得資 料支出費用1,000元(財產資料費用500元、所得資料費用 500元),雖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收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規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然因101年執字第7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2,600元,此部分核屬執行費,依法 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 請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因查調債務人財產與所得資料支出1,000元部分,此為 聲請人應支出之規費,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 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亦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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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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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 │負擔13%,其餘由聲請人│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
│ │ │827元,相對人應負擔273│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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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 │負擔13%,其餘由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2,│
│ │ │740元,相對人應負擔41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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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 │負擔13%,其餘由聲請人│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46│
│ │ │1元,相對人應負擔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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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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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73元、第二審裁 │
│判費410元、證人旅費69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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