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火文
訴 訟 代理人 黃筆煌
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被 告 楊周勲(即被繼承人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楊周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周振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楊周勲於繼承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周振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周振華、楊周勲等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2,079元,及 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079元,及其中15,085,129元 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5% 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周振
華及訴外人謝素青於100 年7 月8 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乙張,票面金額20,000,000元,利息按提示當日原告公告 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提示,竟未獲付 款,迭經催討,仍欠原告15,112,079元,及其中15,085,129 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5% 計算 之利息;訴外人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周振華、楊周瀛、楊周瑋、楊周珊已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 聲請拋棄並經本院核准在案,另一法定繼承人楊周勲未於期 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謝素青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周振華及被告楊周 勲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079元,及其中15,085,129元自10 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5% 計算之利息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42條、第52條 第1 項、第124 條及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基準利 率、客戶歸戶查詢、授權書、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國內授信帳務資料、借款保證支用 書、國外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又原告起訴時,發票人即 謝素青業已死亡,而被告楊周勲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 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8 月29日北院木家乾10 1 年度繼字第1088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再者,謝素青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被告楊周勲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 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楊周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周振 華連帶給付原告15,112,079元,及其中15,085,129元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7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5,056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680元
合 計 146,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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