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孫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4月 尚積欠原告188,117元(含消費款14,195元、預借現金136,8 45元、已到期利息14,981元、年費800元),雖經催討,被 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51,040元應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 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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