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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394號
TPEV,101,北簡,17394,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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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9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尚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請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9
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78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519 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就相對人尚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 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芯瑋實 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7 樓址,經其受僱人宏國大樓管理處黃小燕收受後,交由承租 戶遠雄商務中心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遠雄商 務中心原將上開地址提供與異議人為工商通訊登記服務處所 在地,嗣雖於2012年11月14日與異議人合約到期,惟遠雄商 務中心已將2012年11月14日之前信件(包括本件支付命令) 交於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高松等情,亦有遠雄商務中心敦 北營業處所回函可稽,加計送達生效期間及20日之聲明異議 不變期間,異議期間已於101年12月4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 101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卷第1頁收件戳日期 載明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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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