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張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然久居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顯有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此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身分證在 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212, 754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 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 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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