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358號
TPEV,101,北簡,17358,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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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58號
原   告 卓韋辰
被   告 網元資訊(唐群福)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部分記載網元資訊(唐群福)、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網元資訊部分,其正確名稱不詳 ,且究係以網元資訊或唐群福為被告亦有不明;就錫陽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亦未 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 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 10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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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