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白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3,525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另於92年6 月17日、92年6 月19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17萬及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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