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孫茂雄
李采諺(原名李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茂雄於民國 95年8月11日起至年間邀同被告 李采諺即李瓊蘭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額度內,約定借款自被告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其中一筆則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計申 請撥付 133,000元,借款利息於被告孫茂雄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 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 林蔭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孫茂雄僅繳 本息至101年3月31日止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有 113,838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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