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003號
TPEV,101,北簡,1700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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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03號
原   告 楊宜蓉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
第一○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巷○○號二樓被告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胸部 4×3公分及2×2公分之瘀傷,原告受毆打後精神受傷甚大, 夜間常長久難以成眠,半夜驚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對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全卷資料沒有意見 ,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亦無意見;原告輔大畢業,經營餐飲 事業,好幾個學校做早餐業務,原告配偶也一起工作,原告 受被告毆打之後,胸部迄今還在痛,實際上是有內傷,但驗 傷診斷書漏寫內傷的部分,原告一年大概賺一、兩百萬元, 名下有一些不動產。
㈢當日被告打原告,是從房間開始打,原告衝到客廳,因為客 廳有被告的家屬,被告打原告的時候有喝很多酒,原告有配 偶,是被告纏著原告不放,找藉口要原告過去,後來原告才 知道被告誤認原告偷他的錢,被告事後跟原告打電話說錢是 其姪子偷的,原告被打得很無辜;當天被告哥哥有看到,原 告沒有對被告人身攻擊,被告喝酒,酒精發作,原告到一樓 就是打電話報警處理。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刑事



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沒有造成原告的傷害,刑案審理中法官問被告,被告說 不和解,結果法官說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認為沒有傷害 原告,原告請求賠償是向被告詐財,原告每天在被告家吃飯 、睡覺,卻還要控告被告。
㈡被告與原告認識時,原告說沒丈夫,被告才去原告家,原告 跟被告吵架,還來被告家睡覺,唱歌喝酒,無法理解原告為 何睡眠不足;被告國小畢業,目前一個月賺二、三萬元,職 業是開計程車,財產就是舊車一輛,被告沒有存款,房子是 租的,現在還分期繳刑事罰金;被告積欠卡債一百多萬元, 當初與原告發生爭執,是為了一些小事爭執,原告在電話中 跟別的男人扯,被告請原告回去,原告就大聲吵。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 二六五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巷○○號二樓被告住處,兩造有發生爭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有胸部4×3公分及2×2公分 之瘀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十四頁所附原告驗傷診斷 書正本可稽。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 告所造成?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二、原告所受傷害,應為兩造爭執中拉扯推擠遭碰撞成傷,被告 應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房間內爭執過程固無目擊者,然原告衝出客廳 其後下樓並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原告即已向警方表示受 有傷害,有相關證人劉忠益、唐紳洋、吳亞儒於刑事庭所為 證言可稽(參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卷第九 十五頁以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自被告 手機並曾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簡訊給原告請求再次



的原諒(參前揭刑事卷第六十四頁),再參酌驗傷診斷書之 內容,原告所稱被告出拳毆打一事,因僅檢驗出小面積瘀傷 ,固然無法認定,但基於前揭前後事實經過,足信被告至少 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於兩造爭執中拉扯推擠,致原告碰撞 成傷,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四千元為適當:
㈠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自稱學歷為輔大畢業,經營餐飲事業, 好幾個學校做早餐業務,一年大概賺一、兩百萬元,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有一些不動產;原告所稱內傷無法證明,但迄今 未能獲得被告善意和解。
㈡被告至少係間接故意之傷害行為,自稱國小畢業,目前一個 月賺二、三萬元,職業是開計程車,財產就是舊車一輛,沒 有存款,房子是租的,現在還分期繳刑事罰金,並積欠卡債 一百多萬元,財務狀況明顯不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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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