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孫智慧(原名孫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8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5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80 元,及 其中299,931 元自民國93年2 月8 日起至93年2 月23日止, 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暨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 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 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9,931 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 月27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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