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808號
TPEV,101,北簡,16808,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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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林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3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2年6 月13 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 文第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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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