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653號
TPEV,101,北簡,16653,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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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徐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6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四條第㈣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預 備金申請書影本、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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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