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胡雪瑩
被 告 武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11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25,001元(內含消費 本金136,323元、利息288,67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36,323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ACP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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