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38號
TPHM,90,交上訴,138,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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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大敦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敦行)僱用之貨車駕駛,以載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戊○ ○駕駛車號DJ─0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自竹東鎮欲北上臺北縣三 重市○○○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一百公尺處(臺 北縣林口鄉境內,係同向四車道)時,即見該路段前方,同向中內側車道上,有 車輛停放(按係劉啟章駕駛之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乙○○ 駕駛之車號HY─一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已造成該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高速接近,於距事故現場二、三十公尺時,在中內車道行駛,於更靠近X R─五九三三號汽車停放處(約四十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適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未於事故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之劉啟章,亦未注意左右來車, 自其所站立之中內車道即其汽車車頭處跑出至中外車道,致戊○○行經該處閃避 不及而撞擊劉啟章劉啟章受撞擊後,彈至前方三十餘公尺之中外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車道線上,嗣並因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二、案經劉啟章之父丙○○、母丁○○○、妻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劉啟章致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該二車在同一車道上發生事故, 當時伊在內側第二車道,看見渠二車發生事故後,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 惟行駛至渠二車輛旁時,被害人突然跑出來,閃避不及才撞到他云云。 經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車號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上開地點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HY─一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二車於發生事故後,即停放在該路段,而現場為一同向四線道路段,劉啟章駕 駛之車輛停放在中內側車道,乙○○駕駛之車輛亦停放在前,二人原在車道上



談話,兩車均在現場等待拖吊救援,旋即發生被告駕車撞擊劉啟章,乙○○並 未目睹劉啟章被撞經過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頁)。而劉啟章因本件事故 ,造成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應先敘 明。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請詳述本案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DJ ─0八五八號自小貨車原本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四十公里一百公尺左右發現 前方中內車道有停兩部車,我就變換車道到中外車道,當我車與停在中內車道 的車輛距離約五公尺左右,突然有一個人跑出來向我揮手,我一直閃避到外側 車道,但該人也跟著跑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名向我揮手的人」( 見相驗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撞到死者?)我當時從後 方開來時,有看到前方有二部車發生事故,快接近時,大約二、三十公尺,我 車轉到第二車道,已靠近死者車子時,看到死者突然從車頭出來,我從死者右 側車道過,看到死者剛好跨出第二車道,我閃避不及,我車頭左側撞到死者」 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就行駛之車道及行經事故現場與被害人車輛車 距之供述,雖略有出入。然細繹其真意,被告原行駛內側車道,於距離事故現 場數百公尺之外,即已發現前方有汽車停放,嗣於距事故現場二、三十公尺時 ,在中內車道行駛,於更靠近XR─五九三三號汽車停放處時,原欲向右即中 外車道閃避該車,適劉啟章自其所站立之車頭處跑出至中外車道,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撞擊劉啟章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劉啟 章受撞擊後,躺臥於其停放汽車右前方約三十餘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 之車道線上,被告汽車則打橫停置於劉啟章汽車右前方約二十餘公尺之外側車 道上(即劉啟章躺臥處之右後方),即可明證。亦即劉啟章應係於被告高速閃 避汽車時自車頭跑出,並遭被告斜撞而朝被告行車方向(即右前方)彈出。若 再參照被告所述﹕「突然有一個人跑出來向我揮手,我一直閃避到外側車道, 但該人也跟著跑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更可印證,劉啟章於雨中 黑夜(見前開報告表之記載)中誤判被告之車速,以為已示意被告禮讓,自車 頭往路側跑出,應可避開被告之汽車,然終因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三)又查,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而依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 應力,於車行速度七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四.五六公尺,於行車速度八 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六.六四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可供參酌。則依被告前述可知,其於二、三十公尺前即已確認前方發生事故 ,依七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反應距離僅須十四.五六公尺至十六.六四公尺 ,被告顯尚有相當綽餘之時間及距離,減速慢行通過該事故現場,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詎其仍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速接近,終因劉啟章突然跑出閃避不 及而撞擊劉啟章,足見其有過失甚明。
(四)應再敘明者是,劉啟章於追撞乙○○汽車後,逕自將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並未



於事故車後方之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 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又劉啟章於事故後未立即離開車道,更於高速公路上與 乙○○談話並等待拖吊,已極危險,其更未注意左右來車,在高速公路內跑動 ,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可認定。惟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 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告訴人雖以被告供稱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七 十至八十公里,然劉啟章重達七十五公斤,經被告撞擊後彈離現場三十餘公尺 ,認被告之車速當在一百十公里以上等語。然人於車道上遭撞擊落地後,會再 滾動,並非落地後即停止不動,亦即劉啟章應非被撞後彈開達三十餘公尺;且 如前所述,被告早即發現前方有狀況,衡諸常情應多會稍作減速,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一百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且臻明確,亦 無再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發現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時地之天候為 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劉啟章,其有過失甚明。至於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害人劉啟章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後未在車後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且在高速公路內走動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原因」(見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北行字第0四二九號及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入偵查卷第 四三、八四頁)。惟上開鑑定均未注意被告已於事故前發現前方有異及被告所 述之行車車速及反應距離如減速慢行,應能防止本件肇事之發生,其鑑定結果 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末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劉啟章死亡之結果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自承受僱大敦行為司機,事故發生時正載送蔬菜(見相驗卷第九頁 反面、第二四頁),自係以駕駛汽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亦係自 用小貨車(見相驗卷第四、五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報告表),其未取得職業駕 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受罰,然此究與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有間。亦即被告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駕駛營業車輛之資 格,若所駕駛者係營業用車輛,自可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然被告所駕駛者 係自用小貨車,以其持有執照之種類,本可正當行駛(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意旨),難認係「 無駕駛執照駕車」。原審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雖非重大、但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 非輕、肇事後均未坦承所犯,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 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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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