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31號
TPHM,90,交上訴,131,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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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 任 黃 金 亮
  辯護人 李 秋 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六八號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松貨運 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至宜 蘭市卸貨後,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路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茭白路 交岔路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發覺該半聯結車之煞車風管掉出,恐將該煞車咬死發 生不測,故仍在大坡路上尋找地點臨時停車,俾將該煞車修妥後繼續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應在不影響交通之空曠處停車,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臨停車 ,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 車身之後部,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標誌」,應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 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 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半聯結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後 方約三、四公尺處某不詳工廠旁路邊寬敞處,而將該半聯結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後方路邊空地狹小處修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致車身跨越在 道路邊緣線上,占據部分快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丙○○停車後僅打 開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警示,然適高逢銘酒後 騎乘GTA─四七七號機車,同向自後沿大坡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戴 安全帽,自後追撞暫停於該處之丙○○所駕駛之KM─九九三號半聯結車左後拖 車車身,高逢銘頭部撞擊該營業半聯結車之拖板架左後側頂端,致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經對面修車廠工人報警並送醫急救,高逢銘仍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嗣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在有偵查權之 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 宜蘭市區卸貨後返回苗栗途中,因車輛煞車故障,而暫時停車於大坡路一段旁修 車,嗣高逢銘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其半聯車左後側拖車車身,致高逢銘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駕駛半聯結車路過宜蘭市○ ○路、茭白路交岔路口停車處前方約一百公尺處,發覺半聯結車煞車發生故障, 故暫停在大坡路旁修車,停車時其已盡量將車停靠路邊,並顯示車後之閃光黃燈 ,復在車後擺置工程用之交通錐警示,以提醒後面來車注意,並請隨車助手在車 後警戒,嗣其至車身底下修理煞車,並請助手傳遞扳手時,適被害人高逢銘騎機 車直行前來,欲加阻攔已來不及,致該機車自後追撞其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身, 高逢銘頭部撞及拖板架受傷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當時停車,係營業半聯結 車煞車風管掉下,發生故障,為免煞車半途咬死發生意外,不得已將營業半聯結 車停於該處,停車時已儘量緊靠路邊,並閃車後黃燈,放置工程用交通錐,以警 示之用,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洵係被害人高逢銘酒後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發生車 禍肇事之地點,係在宜蘭市○○路○段、茭白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前道路上,被 告駕駛之KM─九九三號半聯絡車,係停放在該號誌前大坡路一段道路邊,車身 跨越道路邊緣線,並占據快車道約一點一公尺,致大坡路一段往龍潭方向之快車 道僅剩二點五公尺可供車輛行駛,車後黃燈打開,被害人高逢銘所騎乘之GTA ─四七七號機車車禍後則斜倒於半聯結左後方0點二公尺之快車道上,前輪距道 路邊緣線0點二公尺,後輪距道路邊緣線0點五公尺,在半聯結車左後方即機車 左方距道路中心線處則留有血跡乙處,血跡四週掉落有碎片,在半聯結車後方約 三、四公尺處道路旁有工廠乙處,工廠旁大坡路一段道路邊緣線旁,則留有約與 道路同寬之空地可供停車,在半聯結車停車對面大坡路一段往宜蘭方向則有修車 廠乙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三頁、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且依至現場處理 本案之警員林洵濤所供,被害人高逢銘騎乘之機車係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KM─
九九三號半聯結車左後側拖車車身(即相驗卷第七頁照片以藍色原子筆所劃部分 ),高逢銘頭部撞擊該營業半聯結車之拖板架左後側頂端(即相驗卷第七頁照片 以紅色原子筆所劃部分),顯見被告丙○○於駕駛半聯結車於宜蘭市區卸貨後, 於返回苗栗途中,因發覺煞車風管掉下,惟恐咬死煞車遭致危險,故將該半聯結 車暫停於大坡路一段、茭白路交岔路口紅綠燈前方修車甚明;雖被告丙○○於停 車後,已將該半聯結車儘量往路邊停靠,惟因其停車處之道路邊緣線外空地狹小 ,空地外即為水溝,該半聯結車於停車後,雖已儘量靠近道路旁水溝停車,尚占 據大坡路一段往龍潭方向快車道一點一公尺,致該快車道僅剩二點五公尺可供其 他車輛行駛,而造成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被告停車後依被告丙○○、証人即對 面道路旁工廠工人丁○○、証人即該半聯結車助手吳泰佑所供,固曾打開車後黃 燈,及在車後二十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以為警示之用,然因當時已時值十一 月九日,天候於本件車禍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發生時,天色已屬昏暗,光線



不佳,以致被害人高逢銘於當時酒後(如後述)騎乘GTA─四七七號機車沿大 坡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未及注意被告在車後所擺置之工程用交通錐及車後黃燈 ,而自後追撞其半聯結車左後側拖車車身,被害人高逢銘亦因而碰擊該營業半聯 結車之拖板架左後側頂端,人、車倒地,高逢銘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 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 、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KM─九九三號半聯結車,於停車處之大坡路一段、茭白路交岔 路口燈光號誌前路旁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因發生煞車風管掉下,有咬死煞車,招 致危險之虞,故被告於發覺該故障後,即沿途尋找路旁空地停車,俾便修理該煞 車後繼續行駛等情,固經被告丙○○及証人吳泰佑供明在卷,惟被告停車處,係 在大坡路一段、茭白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前路旁,該處之道路邊緣線外空地狹小 ,空地外即屬水溝,該半聯結車於停車後,雖已儘量靠近道路旁水溝停車,尚占 據大坡路一段往龍潭方向快車道一點一公尺,致該快車道僅剩二點五公尺可供其 他車輛行駛,已造成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有如前述,且在被告停處後方約三、 四公尺處,係一不詳工廠,該工廠旁道路邊緣線外空地,約與車道同寬,亦有現 場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亦為被告丙○○所是承(見本院卷 第六十八頁),而當時該工廠旁道路邊緣線外空地,並無其他車輛停放等情,亦 經証人丁○○、警員乙○○、被告助手吳泰佑先後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卷 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被告丙○○於發覺該半聯結車煞車發 生故障時,既沿途尋找可停車處所,以便暫停後修車,而在其停車處後方約三、 四公尺處,即有約與車道同寬之路旁空地足夠其停車供修車之用,被告竟捨該處 路旁空地不停,而將其半聯結車停放在前方路旁空地狹小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下 方,占據快車道修車,豈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丙○○辯謂該工廠旁空地, 當時已停有其他車輛致無法停車云云,已與証人丁○○、警員乙○○及其助手吳 泰佑所供相左,自無足取。
(三)又被害人高逢銘於車禍受傷後,其身上留有酒味等情,業據証人黃富煜、甲○○ (後更名為吳泰佑)、丁○○(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及 被告丙○○先後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害人高逢敏當時應係 酒後騎乘機車甚明。被害人高逢銘之妻戊○○否認其夫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云云 ,要不足取,併此敘明。
(四)按車輛駕駛人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臨停車,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 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又「車輛故障標誌」,係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 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 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 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誌置規則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職業半聯結車司機,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志松貨運公司所有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至宜 蘭市卸貨後,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路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茭白路 交岔路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發覺該半聯結車之煞車風管掉出,恐將該煞車咬死發 生不測,故仍在大坡路上尋找地點臨時停車,俾將該煞車修妥後繼續行駛,本應 注意應將車輛暫停在不影響交通之空曠處,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臨停 車,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 於車身之後部,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標誌」,應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 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 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半聯結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 後方約三、四公尺處某不詳工廠旁路邊寬敞處空地,而將該半聯結車暫停在該交 岔路口交通號誌後方路邊空地狹小處修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致車身 跨越在道路邊緣線上,占據部分快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丙○○停車 後雖閃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然並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綫誌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 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 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 者為之,僅打開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警示,致 高逢銘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暫停於該處之丙○○所駕駛之KM─九九三號半聯 結車左後拖車車身,高逢敏頭部撞擊該營業半聯結車之拖板架左後側頂端,致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高逢銘酒後未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車禍死亡,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000一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又被害人高逢 銘之死亡,係被告前開過失所致,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六八號志松貨運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 業據被告供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乙○○自首其 罪,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及証人乙○○供述綦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查明表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頁),自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依告 訴人戊○○之請求,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停車肇事,雖被害人亦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情節不輕,復一再諉飾其責,拒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 其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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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