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397號
TPEV,101,北簡,16397,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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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
原   告 陳海韻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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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