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
原 告 陳海韻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奕賢於 100年4月19日前後下午3時許,至 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造訪原告配偶朱陳文林,見朱陳 文林疏未注意,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套鍊1條、金手鍊2條、 金戒指2只、金牌8片、鑽石戒指 2只等物。並於同日至被告 王錦彪、王李志英夫妻所經營之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天泉銀樓),將其中黃金套鍊1套、金手鍊1條、嬰兒滿月 金牌 7片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飾,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 下同)8萬8千元之價格售與被告。被告兩人明知黃奕賢非該 店熟客、亦未出示保單及身分證件、並表示願意加購黃金戒 指 1枚等,應知該批黃金飾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王錦 彪檢測成色、王李志英秤重估價,買入系爭物品侵害原告所 有權(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27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可稽),另系爭物品已遭被告以噴槍鎔 鑄,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基準金 錢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278號 刑事判決及其附件為證。聲明:1.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8,8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提出100年度偵字第12036號訊問筆 錄、100年易字2278號審判筆錄為證:
(一)訴外人黃奕賢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得知被告有請求出示
黃金保單或證明、詢問黃金飾品之來源,故係受詐欺而買受 渠所出售之黃金飾品。黃奕賢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為被告 掩飾犯行之理由仍替被告解釋,亦無要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責任,且若被告有低價購買贓物之犯意,則不需要告知黃奕 賢當天黃金牌價,可知被告確實不知為贓物。
(二)黃金套鍊係指婚嫁時所選購之組合,其中包含項鍊、手鍊、 戒指一對及耳環一付,除非顧客要求將上開品項分別開立保 單、銀樓業者習慣均係將上開品項之總重量合併記載開立為 一張保單,且品項則記載為套鍊。原告出示之套鍊保單,與 黃奕賢出售之黃金項鍊非同一,故原告遭竊之黃金項鍊重量 並非3兩6錢6分2厘。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 決為據,被告等對系爭金飾係購自黃奕賢之贓物等情,除否 認明知為贓物及附表編號 9之套鍊並非黃奕賢所竊,依黃奕 賢所供其所竊該部分為單一項鍊,而非套鍊外,餘均不爭執 ,所辯無非以黃奕賢於前揭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據。惟以 刑事被告就其之犯行避重就輕以圖減輕刑責,乃人之常情, 自不能單以黃奕賢所供,即認其所供為事實。況原告所失竊 之金飾應係放在一起,斷無將套鍊中之項鍊與其他失竊金飾 放在一起,而將套鍊中其他金飾另放他處之理,此為常人之 經驗法則。蓋以金飾為貴重物品,必小心藏放在一起,以免 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如將金飾分散各處,將增加小偷發現金 飾之機會,除保管上較為困難,又增加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實無必要。被告等在收購系爭金飾時,既未要求被告出具證 件憑以登記身分,又未要求被告提出保單證明有正當來源, 顯違銀樓業者收購金飾等貴重物品之最為重要程序。竊賊將 偷來之金飾常拿到銀樓變現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為銀樓業 者經營之常規,黃奕賢所求售之系爭金飾於表明無保單時, 顯係來路不明之物,被告等當下應知為贓物,豈有疏忽或誤 認之可能,當下即應停止交易,拒絕收購,其辯稱一時疏忽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購買之價格遠低於市 價,其因貪念而故買贓物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等為夫妻, 共同經營天泉銀樓而共同故買系爭金飾,而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民法第 185條,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其所提出之保單,證明系爭金飾之重量,及依本件起訴 時,黃金回收業者收購之價格每台兩56,200元(低於當日市 價,市價為每台兩58,868元,有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電腦
資料在卷可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共 248,853.6元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 以調查本件系爭金飾之正確重量云云。然其系爭金飾重量業 已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經另案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7 8號案件中調查甚明,再開辯論實無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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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日 │ │
│編號│物品名稱 │ 重量 │金價買進價/ │ 金額 │
│ │ │ │ 每錢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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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牌組 │ 七分二厘 │ 5,620 │ 4,0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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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牌組 │ 一錢 │ 5,620 │ 5,620 │
├──┼─────┼──────┼──────┼──────┤
│ 3 │金牌組 │ 一錢 │ 5,620 │ 5,620 │
├──┼─────┼──────┼──────┼──────┤
│ 4 │金牌組 │ 一錢 │ 5,620 │ 5,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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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牌組 │ 一錢六厘 │ 5,620 │ 5,9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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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牌組 │ 1.875 │ 5,620 │ 2,810 │
│ │ │ (折合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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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牌組 │ 七分 │ 5,620 │ 3,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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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金手鍊 │一錢六分八厘│ 5,620 │ 9,4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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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金套鍊 │ 三兩六錢 │ 5,620 │ 205,804.4 │
│ │ │ 六分二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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