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386號
TPEV,101,北簡,16386,201301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高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5年1月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 294,323元消費款、 23,416元利息,總計 317,73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80元
合 計 3,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