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
原 告 簡素琴
被 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000 元之 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1 年11月30日具狀 改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SJ0000000 、SJ000000 0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245,000元、203,000元、合計 為44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不認識原告且無金錢及生意 往來,原告所持二張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日月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張讚雄,因該公司跳票致被告無力支付原告所持之支 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陳縱屬實,亦不影響其應依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阻 卻或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其異議自 無可取,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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