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330號
TPEV,101,北簡,1633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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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李元良
被   告 涂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3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885元;並 自93年1月7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1月10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因生活不易無法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91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19,885元;並自93年1 月7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 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1月10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願與原告協商云云,然雙 方並未達成協商,且被告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 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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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