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162號
TPEV,101,北簡,16162,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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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唐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MASTER CARD使用(卡號:5xxx638xxxxxx10x),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320 元及200 元,合計確定為2,5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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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