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1年4 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8,737元(含本金273,943元、利 息4,7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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