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876號
TPEV,101,北簡,15876,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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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6號
原   告 王怡瑄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原告名義在大華證券南京分公司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一六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建物及陽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北門郵局(臺北九○一支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對原告之父王文發之本院84年促字 第27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北院義85民執甲15183字第 11522號債權憑證。嗣王文發於民國96年6月23日死亡,繼承 人除王怡潔聲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王怡瑄王柏堅王譽霖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遂向本院聲請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143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在大華證券南京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鴻海股票550股、開發金股票3,029股(下稱系爭股票),及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0號2樓之建物及陽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北門郵局(臺北901支局) 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然王怡潔既已依法向本 院陳報限定繼承,且原告未曾為概括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原告視同為限定繼承,故僅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法不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王文發之繼承人王怡潔明知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 卻未通知被告,已損害被告之合法債權,且王怡潔陳報被繼 承人之財產不實,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故原告亦



無法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故被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法不合,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及王怡潔均為王文發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文發 於96年6月23日死亡,王怡潔於96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繼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誤。又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曾為概括繼承表示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王怡潔未通知被告陳報債權,且陳報被繼承人財 產清單不實,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亦無法 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苟遺產債權 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至其若有漏報債權情事, 就令與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相當,而在未聲請由法院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 定繼承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此為假設語氣)王怡潔陳報繼承人之財產及債 權人之債權有不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尚未聲請 由法院為王怡潔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王怡潔及 原告等繼承人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不足採。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其就被繼承人王文發之債務,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 度,對被告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 產即系爭股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原告固有 財產即系爭股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435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固有財產即系爭股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雖原告聲請本院函查王文發於96年間之 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然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前 揭判斷,認尚無再函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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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