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67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呂理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八-YH號營業小客車壹輛、牌照兩面及鑰匙壹枝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理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4年9 月出廠、引擎號碼IZZA117968,車號000-00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 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迄今尚 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通 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 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0 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此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308-YH號營小客車牌照2 面及車輛、鑰匙1 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影本、行車 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台北31支 局存證信函第476 號及收件回執、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 ,但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 費亦未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等,並給付400,000 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返還車輛等部分:
查,兩造租約約定:車租3 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 需將車輛完整返(歸)還車行。惟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 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本件被告自100 年9 月13日起即未清償欠費,原告自 得依約終止契約。然原告前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合約關係均遭退回,原告乃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101 年12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尚無不合。從 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及鑰匙,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車租及不當得利共300,000 元: 查,依兩造租約約定,系爭車輛租金每日750 元。而被告自 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月19日(即上述租約終止日) 止,尚欠租金348,000 元(即750元×464=348,000 元)。 核此金額已逾原告此部分所請300,000 元,原告所請,應全 數准許。
⒉就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
查,兩造契約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1 年,倘若 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 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本件契約終止日,業經本院認定 為101 年12月19日,詳如前述,是自100 年7 月27日簽立租 約起至終止日,已逾1 年,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 無從遽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及鑰匙,並應給付 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8,08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8,080元×580000/680000=6,892元原告:8,080元-6,892元=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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