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381號
TPEV,101,北簡,1538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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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81號
原   告 王知行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周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台北市 ○○○路○段000號13樓之1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兩 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 下同)3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1年7月1 日起即未繳交任何租金,縱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60,0 00元以折抵房租後,被告積欠租金期數亦已逾2個月,經迭 催未理,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惟被 告均拒絕收受,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到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永吉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臺中何厝郵局第523號存證 信函、第59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永吉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原告既經四次寄送存證信函,並一再表示被 告應繳清積欠之房租或將房屋遷讓與原告,復於起訴狀主 張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顯見原告已有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且被告 亦於101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 ,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60,000元折抵房租後, 被告自101年9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積欠租金期 數亦已逾2個月,其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自屬 有據(即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積欠租 金68,000元,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30 個月=68,000元),依上開說明,兩造之租賃契約至遲已 於101年11月9日終止,亦堪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其以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60,000元折抵房租後,被告 自101年9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積欠租金逾2個月 以上,伊自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因系爭租約至遲已於 101年11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就本件之結果言,亦無不合,為計算方便起見, 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積欠 之租金68,000元(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8



/30個月=68,000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至遲 於101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已合法終止。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之租金共計 68,000元,並自101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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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