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002號
TPEV,101,北簡,1500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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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康晉誠(原名康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中華 商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4年5 月19日向中 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又中華商銀嗣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860 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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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