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420號
TPEV,101,北簡,14420,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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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大乾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段312巷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 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所示所示之金額等語 ;另於94年3 月24日向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86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4,01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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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